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66號原告 蘇筱蓮 被告 法尼新創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田書旗 人被告 曾永旭 上列原告蘇筱蓮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原告蘇筱蓮並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 蘇曜東 、 李如靜 之聲請遭駁回。原告起訴請求
(一)田書旗及法尼公司應連帶給付蘇筱蓮新臺幣(下同)1,796,000元、(二)曾永旭應給付蘇筱蓮26萬元、(三)田書旗及法尼公司應連帶給付蘇曜東2,056,000元、(四)田書旗及法尼公司應連帶給付李如靜774,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一)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書旗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筱蓮新臺幣1,555,542元。(二)被告曾永旭應給付原告蘇筱蓮新臺幣231,140元。(三)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書旗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曜東新臺幣1,842,420元。(四)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書旗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如靜新臺幣690,524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86,000元【計算式:1,796,000+260,000+2,056,000+774,000=4,8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411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9,411元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向本院繳納,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法尼新創│連帶負擔84%│41,505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田書旗││││││││├──┼────┼────────┼─────────┤│被告│曾永旭│5%│2,471元│├──┼────┼────────┼─────────┤│原告│蘇筱蓮│5%│2,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