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 黃威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碧玲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碧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4第1項、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之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王碧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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