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第4號
107年度聲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方貫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押,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而裁定如下:
主文方貫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方貫庭(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通緝到案,為本院依法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其經合法傳拘不到,經通緝後,方才緝獲到案,此前原並有因案逃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認為就本案已曾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並自民國107年3月30日執行起算3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終局確定,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方貫庭自10
7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並據被告於107年6月20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當庭補充略以:被告之女友懷孕七月,即將臨盆,被告願具保並遵守每日向警局報到之命令,在外安排相關事宜,待本案判決確定,亦將主動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依法審理後諭令羈押如上。茲被告以其羈押期間已知悔悟,並以家庭人倫親情及個人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言頗真切,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經查被告方貫庭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所犯數罪猶均已經本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刑罰非輕,衡其情節,苟非予必要之保全處分,顯有繼續逃亡致國家刑罰權不能正確並有效實現之重大疑慮,今聲請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相較上開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