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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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竊取電纜線係10餘公尺(起訴書原記載130公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油煉油廠簡圖1紙、指認照片1張、查獲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丙○○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所為,及被告甲○○、丙○○如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則因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期滿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
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皆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甲○○竊取之電纜線長度係10餘公尺,已經告訴人指訴明確,有本院97年3月17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堪予採信,又此部分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另被告甲○○曾有竊盜前科,又2人皆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所竊之舊電纜線價值非鉅(參照告訴人乙○○稱全新約價值13,410元,有本院97年3月17日審理筆錄可憑),被告甲○○、丙○○共同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已經被害人 黃耀民 領回,及被告2人之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丙○○所有及供竊取自用小客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