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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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一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四四七號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包括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前開不詳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分發廣告單之求才廣告,利用不特定人來電應徵時,偽稱欲電匯車馬費,而指示應徵者轉帳匯款,藉以詐取財物。適甲○○誤信前揭求才廣告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八下午四時十一分許及四時三十六分許,依自稱「蔡會計師」之前開不詳男子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之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之提款機操作,連續二次將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七十七元及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之金額,匯入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又前開不詳男子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與乙○○聯絡,偽稱其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欲退還押金一萬二千元予乙○○,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之指示,在宜蘭縣○○鎮○○路○○號之中華郵政自動提款機上操作,致轉帳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進入丙○○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前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曾發生車禍,導致失憶症,伊根本不記得為何開立前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也不記得是否有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車禍當時,伊證件掉落一地,連駕照也遺失了,有可能前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是在該時遺失,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表及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八號偵查卷第八、三○至三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一、十四、三八頁),足認被害人甲○○、乙○○上開遭受詐騙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之診斷
證明書為憑,欲證明其患有失憶症,致無法記憶車禍前發生之情事,惟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被告車禍事宜之警員 黃俊銘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到場的時候,被告自己說他自己騎機車摔倒」、「(問:被告跟你說他自己騎車摔倒,他意識是否清楚?)他意識蠻清楚的,我還有問他要聯絡何家屬,他還有告訴家屬的電話及姓名給我,我並把他登載在員警工作記錄簿上」、「我們處理完後,被告如何離開的,我並沒有印象,但我記得很清楚,被告可以講出他自己的年籍資料,也可講出他家屬的電話及姓名」、「(問:你到現場處理的時候,有無看到證件掉滿地?)沒有印象。我看到現場比較明顯的是機車倒在那邊」、「(問:被告說車禍現場證件掉了一地,他的汽車駕照不見了。是否有這種情形?)他沒有告訴我。我比較有印象的是他告訴我,他的年籍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九、五○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再參諸被告失憶症之原因,係疑因癲癎發作,並非因車禍受傷引起,有前開中國醫藥學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益徵被告以此為辯,乃心虛卸責之詞。
㈢又目前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
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存摺或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灼然甚明,據此,足認被告前開存摺、提款卡乃係其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乙情,已無疑義。
㈣復參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
活絡資金供需,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其帳戶,係用以實施詐欺或不法犯行,當可預見,且對於前開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職是,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㈤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
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連續於不詳時、地,將前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予蔡姓及另一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係連續幫助他人詐欺,惟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查悉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將前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何人使用,且行騙被害人甲○○、乙○○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亦無從查證,依罪疑唯輕法理,尚難遽論被告係連續將前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分別出售予不同之成年男子使用,復查,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均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申設,有前開開戶資料為憑,故本院依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開戶後之某時,同時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予同一不詳成年男子使用,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交付前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甲○○、乙○○遭詐騙之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堪以認定。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對被害人甲○○、乙○○詐騙金錢,核該男子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前開存摺及提款卡供渠為詐欺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提供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添興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