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原本壹紙,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影本壹紙上,偽造「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 翁文德 」公印文各壹枚,及偽造「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翁文德」公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㈠、緣 彭政雄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一樓」及「二、三樓」二戶建物,及乙○○之父甲○○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一樓」及「二、三樓」二戶建物,因無法取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而無法自行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太平服務所(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用電。該二人經由不詳之友人介紹,認識經營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合作新村七八號「永新電設工程有限公司」,平日從事水電工程承包,並代辦用電申請業務之戊○○。復由戊○○告知該二人:可以「九二一地震全倒戶」之方式,代為向臺電公司辦理用電申請。彭政雄、乙○○二人隨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委託戊○○,代為辦理上開四戶建物之用電申請。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持由彭政雄、乙○○二人所提供之上開四戶建物(同屬一棟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地震全倒證明各一紙,及彭政雄、甲○○二人之印章各一枚,憑以填載「表燈復電新設登記單」,以該二人之名義,代為向臺電公司申請上開四戶建物之用電申請。惟經臺電公司審核後,認為該四戶建物因屬全倒後,重新興建,並不符合申請「復電新設(即用電戶欠費二年以上,重新申請復電)」之要件,乃通知戊○○應改以「新設(即建物第一次申請用電)」之名義,申請用電,並補正上開四戶建物之建築物使用執照。㈡、詎戊○○明知上開四戶建物並未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無法以「新設」之名義,申請用電,竟為賺取代辦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每戶三千元,共計四戶),乃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負責將上開四戶建物之建築執照存根一紙,交付予該名成年人,復由該名成年人負責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臺中縣政府公務局印」、「局長翁文德」之公印各一枚,再由該名成年人持以偽蓋該等公印文各一枚,憑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一紙上開四戶建物之使用執照之公文書後,交付予戊○○。戊○○在取得該偽造上開四戶建物使用執照之公文書後,隨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該偽造之使用執照之公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臺電公司承辦人員查驗。臺電公司承辦人員在留存該偽造之使用執照之公文書影本後,旋將正本發還予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四戶建物已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上開表燈新設登記單之公文書上,並核准上開四戶建物之用電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使用執照之核發管理與臺電公司核准用電申請之正確性,及丙○○、甲○○、乙○○三人。㈢、嗣因興建上開四戶建物之承包商 陳正福 發覺有異,向臺中縣政府陳情檢舉,經臺中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地,受被害人彭政雄、乙○○二人之委託,代為辦理上開四戶建物之用電申請。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其持上開四戶建築執照存根等文件,以被害人彭政雄、甲○○二人之名義,填載表燈申請單,代為向臺電公司辦理上開四戶建物之用電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其係為被害人彭政雄、乙○○二人代為辦理上開四戶建物之「復電新設」申請,而「復電新設」之申請僅需提供建物全倒證明及建照執照。之後因其身體不好,乃以每戶五百元,四戶共計二千元之代價,轉委託案外人 黃江隆 (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參本院卷第三六頁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代其辦理相關後續事項。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係由案外人黃江隆至臺電公司自行辦理補件事宜,其不知案外人黃江隆有擅自持偽造之上開四戶建物之使用執照,辦理上開四戶建物之用電申請云云。㈡、惟查:1、被害人彭政雄、甲○○二人分別所有上開四戶建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持以辦理申請用電之使用執照(原本)一紙,確屬偽造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即臺中縣工務局局長室單工 唐淑霞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二一頁、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核與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 邱淑玫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偵查卷第一八頁、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及證人即臺電公司服務員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一二頁、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相符,且有臺電公司所留存附於偵查卷第三二頁之偽造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及附於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之真正「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翁文德」之公印文各一紙可資相互比對。2、被害人彭政雄、乙○○二人在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上開四戶建物之用電申請時,僅交付被告上開四戶建物之建築執照存根一紙,並未交付上開偽造之使用執照予被告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二四頁)外,復據被害人彭政雄、乙○○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二五頁)。3、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警詢時,就員警提示上開偽造之使用執照之詢問,僅答稱:該偽造使用執照之來源不太清楚(參偵查卷第七頁)云云,並未提及尚有轉委託案外人黃江隆,代為辦理後續事項之事。惟待案外人黃江隆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後,被告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改辯稱:上開四戶建物之用電申請並不是其所辦理的,而是轉委託案外人黃江隆,前往辦理云云(參偵查卷第五二頁)。況倘被告所辯:案外人黃江隆僅係受其複委託,以每戶五百元,四戶共計二千元之代價,代為辦理上開四戶建物之用電申請事宜一節(參本院卷第七七頁、第八○頁)屬實,衡以常情,案外人黃江隆應無可能僅為圖取區區二千元之小利,而甘冒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之險,在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意之下,擅自偽造上開四戶建物之使用執照,並將之持以行使。由此足認被告應係於發覺案外人黃江隆已死亡之事實後,為圖卸責,始改推稱上開用電申請係轉委託案外人黃江隆辦理云云甚明。4、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臺電公司辦理用電申請時,表燈登記單上所載之聯絡水電行之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號市內電話,有該二紙表燈登請單附於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可參。被告亦自承:除其本人外,並無辦理該市內電話之轉接功能(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等語。且彭政雄、乙○○二人均指稱:雖見過案外人黃江隆至上開建物之工地丈量,但上開四戶建物之用電申請係委託被告,伊等並不知偽造之使用執照之事(參偵查卷第五三頁)等語。由此足認臺電公司就應補正上開四戶建物之使用執照一事,應係通知被告,而非通知案外人黃江隆甚明。故被告辯稱:係案外人黃江隆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自行擅自持偽造之使用執照,前往補件代為申請用電。其對此並不知情(參本院卷第二八頁)云云,尚無可取。5、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偽造上開四戶建物之使用執照之公文書一紙,復由被告將之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臺電公司承辦人員查驗,並將上開四戶建物已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上開表燈新設登記單之公文書上,而核准上開四戶建物之用電申請。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管理與臺電公司對於核准用電申請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丙○○、甲○○、乙○○三人。6、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翁文德」之公印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被告所犯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固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其所犯該等犯行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分別具有部分、全部行為及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固亦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其所犯該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國小畢業,係因圖謀一萬二千元之代辦費用,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非屬豐厚,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上開偽造使用執照原本一紙,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使用執照原本一紙既經宣告沒收,則該偽造使用執照原本上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翁文德」公印文各一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翁文德」公印各一枚,雖未據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使用執照影本一紙,業經被告將之行使交付予臺電公司收執,而已屬臺電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使用執照影本上之偽造「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翁文德」公印文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公訴人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數量│起造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捌玖工建使字第貳壹參參│一紙│彭政雄、甲○○││號使用執照(中華民國玖拾壹年柒月玖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