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壬○○
子○○乙○○丙○○庚○○己○○戊○○癸○○丑○○丁○○辛○○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一: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元)│日期│預納人│├──┼─────────┼───────────┼──────────┼────┤│1│地政規費│六十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甲○○│├──┼─────────┼───────────┼──────────┼────┤│2│地政規費│一百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甲○○│├──┼─────────┼───────────┼──────────┼────┤│3│裁判費│一萬零五百七十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甲○○│├──┼─────────┼───────────┼──────────┼────┤│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二千四百元│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甲○○│├──┼─────────┼───────────┼──────────┼────┤│5│地籍圖謄本費│一百五十元│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甲○○│├──┼─────────┼───────────┼──────────┼────┤│6│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四千八百元│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甲○○│├──┼─────────┼───────────┼──────────┼────┤│7│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一萬二千八百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甲○○│├──┼─────────┼───────────┼──────────┼────┤│8│地籍圖謄本費│一百五十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甲○○│├──┴─────────┴───────────┴──────────┴────┤│合計為:新臺幣31030元│└────────────────────────────────────────┘┌──────────────────────────────────┐│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單位:元,元下四捨五入)│││├──┬─────┬────────┬───────┬────────┤│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備註│├──┼─────┼────────┼───────┼────────┤│1│甲○○│1759/7114│7672│原應負擔金額為││││││7672元,惟其已預││││││納31030元,尚可││││││取回23358元。│├──┼─────┼────────┼───────┼────────┤│2│癸○○│39/7114│170││├──┼─────┼────────┼───────┼────────┤│3│丑○○│117/7114│510││├──┼─────┼────────┼───────┼────────┤│4│丁○○│1720/7114│7502││├──┼─────┼────────┼───────┼────────┤│5│辛○○│1720/7114│7502││├──┼─────┼────────┼───────┼────────┤│6│ 陳新福 之繼│連帶負擔:│7672││││承人壬○○│1759/7114│││││、子○○、││││││己○○、陳││││││秋燕、 陳秋 ││││││月、丙○○││││││、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