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告乙○○
97巷甲○○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97巷巷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乙○○、甲○○之父親,被告與原告之母親丁○○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原任職於警官隊負責正、副元首安全維護工作,但現已請調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擔任二線一星警官工作,家庭原本幸福美滿,詎被告近來沉迷於網路交友甚至相約出遊,於民國94年2月離家,並從同年10月起更斷絕原告母子一切生活費。原告乙○○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原告甲○○就讀國小二年級,參酌嘉義縣92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3.41人,平均每戶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517,287元,核算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51,697元,且94年各項物價飛漲每月支出高昂;而被告每月薪資高達7、8萬,反觀原告母親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更患有心臟疾病,顯已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了,更無能力負擔原告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原告母子生活端賴原告母親娘家或原告母親向朋友借貸度日,顯被告應負擔原告全部之生活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089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請求自94年10月1日起至成年(即104年11月3日)止,每月扶養費用為15,000元,每年為18萬元,採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1,490,090元;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請求自94年10月1日起至成年(即民國107年7月3日)止,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共計1,838,719元。
(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490,090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838,719元,及各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就訴訟中已到期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戶籍謄本、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大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綜合醫院藥袋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94年2月係被原告之母親趕出家門,並非如原告之母親所述沉迷於網路交友,原告之母親對婆家無法認同且雙方爭議不斷,原告之母親曾表示無法照顧原告,被告遂將原告帶回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惟過了二、三星期原告母親又自行將原告攜回中興路住家,致使原告對被告及被告母親誤解甚深,原告與被告接觸時原告會產生抗拒逃避的心理甚至大聲咆哮,並未如原告母親所言有遺棄情事;被告自94年2月至4月有透過母親或小孩轉交生活費與原告母親,並於同年5月至9月皆有匯款12,000元至16,000元與原告,雖於同年10月並未給付生活費但於11月時亦匯款5,000元與原告,並於12月28日再匯入21,000元,原告母親所述不實又不時對外揚言要給被告好看或未盡生活撫育之責,使被告不堪其擾;原告每月薪資僅5萬多元,且被告與母親同住亦有有車貸且須負擔原告之保險費共約31,612元,反觀原告母親雖稱罹患「二尖瓣脫垂」,但據醫學臨床證明,病患無需過於驚慌及憂慮,大多不會影響工作及生活顯見原告母親並非必要時時服用藥品,原告母親所述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不實,且原告及其母親所有之汽車、機車、及各項家電用品及房屋一棟均為被告所購,基本生活無虞;原告系被告及原告母親共同監護,並非由原告母親所言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每人15,000元並無理由,依原告所提之嘉義縣政府92年每戶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每月為12,641元,則被告就原告每位平均負擔6,320元,兩位原告合計12,640元,且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至成年為無理由。
(二)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及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薪資單影本三份、台新銀行白金卡帳單影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查被告為原告乙○○、甲○○之父親,被告與原告之母親丁○○仍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0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項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係依據92年度嘉義縣政府所製作之家庭平均每戶支出表所列之金額為準(平均每戶人數為3.41人,平均每戶消費支517,287元,核算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51,697元)為準,請求被告全部負擔原告生活費用計算,請求被告應自94年10月1日起分別至原告乙○○、甲○○成年之日止,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490,090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838,719元該金額顯未經當事人協議,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前,已經由當事人協議或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之原告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