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告必立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其仲介被告與日商日本航空電子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J﹒A﹒E﹒)或其分公司臺灣航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T﹒A﹒E﹒)共同合作製造及銷售給J﹒A﹒E﹒及T﹒A﹒E﹒所授權由被告生產並銷售製造之連接器(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被告並隨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
J﹒A﹒E﹒簽訂製造及供應合約。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J﹒A﹒E﹒或T﹒A﹒E﹒與被告間若有任何商業行為未經其經手處理時,被告即應給付佣金,其佣金額度原則上定為各種零件、組件等產品銷售額的百分之二,模具費銷售額之百分之十(以上均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而因被告經由其仲介而與J﹒A﹒E﹒簽訂合作製造生產及銷售連接器及DIPSWITCH等電子零組件產品契約後,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迄今,即陸續製造生產及銷售上開產品供應J﹒A﹒
E﹒從無中斷,惟被告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五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含營業稅),及經本院前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號判決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佣金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餘均未給付。而依被告運銷至J﹒A﹒E﹒之出口報單記載,被告與J﹒A﹒E﹒間之銷售金額:八十六年度為一、一七六、五八二元,八十七年度為二、九四六、一○○元、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六日止為六、三四五、五七九元,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則為二三、九四○、二○七元,合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扣除前案判決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其銷售總金額為三四、四○八、四六八元,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以銷售金額2%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佣金為六八八、一六九元,經扣除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已給付佣金五六、二八五元(未稅,含稅金額為
五九、○九九元),則被告尚應給付之佣金數額為六三一、八八四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之後,伊與J﹒A﹒E﹒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簽訂ManufacturingandSupplyAgreement(下稱J﹒A﹒E﹒製造供應合約),合約期限一年,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如無反對約定,屆期再延長一年,該合約經延長後,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則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系爭合約既與J﹒A﹒E﹒製造供應合約有效期限相同,自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同時屆滿,是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自不得向伊請求佣金。又伊與J.A.E﹒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有密切商業往來,故其後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鑑於與J.A.E早為舊識,不須原告再為媒介,乃特別強調其勞務給付義務,且約定按月依出貨金額百分比給付報酬,即著眼於原告能提供繼續性之勞務給付,系爭合約之性質,屬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並未依該合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提供日文翻譯、應酬日方人員、協助意見溝通等服務,被告須另外聘用日文翻譯與J﹒A﹒E﹒溝通意見,而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共支出日文人員薪資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受有損害,且原告還擅自將訴外人POLYMAX之同型電子產品型錄傳真給J﹒A﹒E﹒,致伊無法取得OEM產品製造銷售權,原告既有違約情事,且未履行勞務給付,並已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伊自得拒絕給付佣金,然若法院認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主張以上開損害為抵銷。再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支付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佣金共五萬九千零九十九元,故原告復再起訴請求此部分之報酬,亦無理由。另系爭合約約定兩造每月對帳並結清當月份傭金,是原告之請求權為按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訴回算五年,則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前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已因原告不行使而消滅,故伊亦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 伊傳真 表示:「若本公司判斷三方面工作有礙難行,則不久將來J.A.E.之DIPSWITCH將會經過本公司去做更合適之廠商合作」,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第三人POLYMAX之DIPSWITCH電子產品型錄傳真給J.A.E.,意圖將OEM生產製造銷售權移轉給第三人POLYMAX,此足以證明原告之行為已屬違反其對於被告之義務,而為有利於J.A.E.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義務,且原告自始隱瞞其雙面締約之事實,而分向J﹒A﹒E﹒與伊各收取全額佣金,原告故意隱瞞已向J﹒A﹒E﹒收取佣金五萬元之事實,使伊誤信其僅受伊單方委託,而向原告支付全額之佣金,顯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又原告分別受J.A.E.及伊之委任,處理同一OEM授權事務,所任勞務僅於J.A.E.人員來台時接送及陪同出席會議,且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協助伊與J.A.E.意見溝通,惟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後即未依約協助伊與J.A.E意見溝通,原告向J.A.E.請求佣金僅五萬元,惟已先後向伊收取佣金五九、○九九元及二○三、一六八元,合計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今又再向伊請求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原告所收取之報酬與其所任勞務相較,顯然為數過鉅,倘若法院認伊仍應為給付時,則請求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告請求之報酬予以酌減。另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所出口至J.A.E.之貨物,因J.A.E.一部或全部退貨而「復運進口」,其金額共一、○八六、三九三元,應自銷售額內扣除,不得作為計算佣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合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或以被告名義,向J﹒A﹒E﹒或T﹒A﹒E﹒爭取連接器(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並交由被告製造及銷售,被告則應支付原告佣金,其佣金額度原則上為各種零件、組件等產品銷售額之2%。
(二)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J﹒A﹒E﹒簽訂J﹒A﹒E﹒合約,其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算。
(三)被告前曾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佣金五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含營業稅),扣除所附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金額為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其計算此部分之佣金係以銷售額之2%計算。
(四)被告與J.A.E.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分別有如附件所示之交易,其銷售額合計為三四、四○八、四六八元。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其仲介被告與J﹒A﹒E﹒或T﹒A﹒E﹒.共同合作製造及銷售給J﹒A﹒E﹒及T﹒A﹒E﹒所授權由被告生產並銷售製造之連接器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並約定:J﹒A﹒E﹒或T﹒A﹒E﹒與被告間若有任何商業行為未經其經手處理時,被告即應支付其佣金。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經由其仲介與J﹒A﹒E﹒訂立J﹒A﹒E﹒製造供應合約,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迄今,陸續製造生產及銷售上開產品供應J﹒A﹒E﹒,惟被告其間僅給付佣金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未含營業稅,含稅金額為五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及依本院前案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號判決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佣金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然依出口報單顯示被告與J﹒A﹑E﹒間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不含前案判決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銷售總金額為三四、四○八、四六八元,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以銷售金額2%計算,並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上開佣金,被告尚應給佣金六
八八、一六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銷貨予J﹒A﹑E﹒之出口報單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合約,並經由原告仲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J﹒A﹒E﹒訂立J﹒A﹒E﹒製造供應合約,然否認有給付本件佣金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甲、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其第二條「立約目的」約定:原告仲介被告與J﹒A﹒
E﹒或T﹒A﹒E﹒共同合作並開業務活動,第三條「對象產品」約定:J﹒A﹒E﹒及T﹒A﹒E﹒之連接器(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第四條有關雙方之「權利之義務」,其第一項則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或以被告之名義,向J﹒A﹒E﹒或T﹒A﹒E﹒爭取第三條所列對象產品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並交由被告製造及銷售,而被告應支付原告佣金(此為必要且先決條件);第二項約定:原告爭取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除非被告無法承接訂單,或被告願自動放棄機會,否則原告不得將OEM生產製造銷售權轉移給第三者;第三項則約定:若J﹒A﹒E﹒或T﹒A﹒E﹒與被告間有任何商業行為,卻未經原告而有買賣行為時,佣金額度原則上定為各種零件、組件等產品銷售額的百分之二,模具費銷售額之百分之十(以上均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必要時雙方可依個案商談調整之。且被告須於收取J﹒A﹒E﹒或T﹒A﹒E﹒貨款之當月底前,以同等票期支票或現金支付原告上述佣金的款項(每月對帳並結清當月份佣金),是由上開約定之內容綜合以觀,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負有盡力使被告取得對J﹒A﹒E﹒或T﹒A﹒E﹒之連接器(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並交由被告製造及銷售,而與J﹒A﹒E﹒或T﹒A﹒E﹒訂約之機會,並斡旋說合雙方使之得合意締結契約,被告則應對於其與J﹒A﹒E﹒或T﹒A﹒E﹒間契約之成立負支付依銷售額2%計算報酬之義務,惟原告並非以被告之名義或以自己之名義代為與J﹒A﹒E﹒或T﹒A﹒E﹒訂約,故原告就其所媒介被告與J﹒A﹒E﹒或T﹒A﹒E﹒所締結之契約,既非為當事人,亦非為代理人,原告所承受者僅因其媒介行為而「應可」使被告與J﹒A﹒E﹒或T﹒A﹒E﹒間成立上述契約,而非「必然」招致契約成立之結果,且於契約不成立時,不得請求報酬,故與委任之性質尚屬有間,系爭合約之性質,應類似於媒介居間(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參照),但因媒介居間人於媒介活動以外,一般不負再進一進之義務,然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卻另約定:被告於取得OEM生產製造銷售權後,原告應協助被告及J﹒A﹒E﹒或
T﹒A﹒E﹒順利生產銷售合乎有關品質、交貨期以及價格等有關要求的產品,並協助雙方之意見溝通,足見原告除負有盡力使被告取得前述OEM生產製造銷售權,而與J﹒A﹒E﹒或T﹒A﹒E﹒訂約之機會之主給付義務外,並於被告取得OEM生產製造銷售權後,負有協助被告及J﹒A﹒E﹒或T﹒A﹒E﹒順利生產銷售合乎有關品質、交貨期以及價格等有關要求的產品,並協助雙方之意見溝通之從給付義務,以確保被告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益徵系爭合約與民法所定居間之有名契約尚屬有別,應為類似於媒介居間之無名契約,而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居間契約之相關規定。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屬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乙、系爭合約有關報酬之約定及其支付之條件為何?
(一)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或以被告本身名義,向J﹒A﹒E﹒或T﹒A﹒E﹒爭取J﹒A﹒E﹒或T﹒A﹒E﹒之連接器(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並交由被告製造銷售,而被告應支付原告佣金。兩造對於有該條項所定情事,被告即應支付原告佣金(按即報酬)一節,固無爭執,惟就系爭合約第三項約定:若J﹒A﹒E﹒或T﹒A﹒E﹒與被告間有任何商業行為,卻未經原告而有買賣行為時,佣金額度原則上定為各種零件、組件等產品銷售額的百分之二,模具費銷售額之百分之十(以上均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必要時雙方可依個案商談調整之,該條項所謂「商業行為」之意義範疇為何,因涉及被告所負報酬給付義務之範圍,兩造則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原告主張:該項約定為概括約定,並非僅指被告與J﹒A﹒E﹒或T﹒A﹒E﹒間有關連接器(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之OEM交易,尚包括與連接器(connector)或
DIPSWITCH等電子產品有關之其他各種零件、組件或模具銷售等任何商業交易等情,被告則抗辯該項之約定係就同條第一項所指原告以被告本身名義向J﹒
A﹒E﹒或T﹒A﹒E﹒爭取OEM授權,此種情形因未經原告而有交易,故特別定明被告就此亦須支付佣金,以免爭議。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以前述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約定之內容互核以觀,兩造於第一項既已約明無論被告委託原告,或逕以被告名義向J﹒A﹒E﹒或T﹒A﹒E爭取該合約第三條所列產品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被告均應支付原告佣金,則衡情兩造應無須於同條第三項又再次特別約定載明被告於原告以其本身名義向J﹒A﹒E﹒或T﹒A﹒E﹒爭取OEM授權之此種情形,亦須支付佣金之必要,是被告就該條項所為之上開解釋,尚與常理有悖,而有可疑。再從該條第三項特予記載若J﹒A﹒E﹒或T﹒A﹒E與被告間有任何之「商業行為」,未經原告而有「買賣行為」,被告亦應支付報酬,核與第一項所指支付報酬之條件係爭取得OEM生產製造銷售權之情形有所區隔而觀,該條項所欲規範者應係原告為恐被告避免報酬之支付,抹殺其已盡力於被告與J﹒A﹒E﹒或T﹒A﹒E﹒間得以成立契約所為之努力,違反誠信原則,私下與J﹒A﹒
E﹒或T﹒A﹒E﹒達成交易之合意,以圖脫免應支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故特別於該條項約定載明被告與J﹒A﹒E﹒或T﹒A﹒E﹒間若有任何未經原告而私下成立有關連接器(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之買賣交易商業行為,被告仍應支付佣金,始符誠實信用原則,蓋該等買賣交易之成立,與原告之活動難謂毫無因果關係,亦不能謂與被告所期求達成之經濟目的顯有不同。從而,被告如有未經原告媒介而與J﹒A﹒E﹒或T﹒A﹒E﹒間成立任何有關連接器(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之買賣交易行為,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仍應給付原告佣金。是被告對於兩造就該條項約定之真意所為之前揭解釋,要無可取。
丙、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佣金?
(一)被告雖抗辯伊與J﹒A﹒E﹒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有密切商業往來,嗣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J﹒A﹒E﹒並對包括伊在內之三家台灣供應商展開嚴密調查,伊鑑於與J﹒A﹒E﹒早為舊識,不須原告再為媒介,乃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特別強調原告能提供繼續性之勞務給付義務,惟因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勞務之給付,故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查,原告早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即擔任T﹒A﹒E﹒之顧問,J﹒A﹒E﹒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委託原告在台灣尋找適合與之合作之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之製造及銷售廠商,同年二月二十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J﹒A﹒E﹒公司 太田 先生與 阿部 先生拜訪被告商議合作事宜,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發函傳真予J﹒A﹒E﹒及原告,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又發函傳真J﹒A﹒E﹒,感謝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協助,已據原告陳明(見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準備書三狀第三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其與T﹒A﹒E﹒所訂立之基本契約書、J﹒A﹒E﹒公司連接器推進本部經理 太田吉松 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傳真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傳真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號民事卷第三○七頁)、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傳真函附卷為憑。觀之該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傳真函,其上載明太田吉松請求丙○○先生先代為與被告公司、圜達公司及世富公司等三家公司約定訪談時間,以確認該三家公司是否有生產
DIPSWITCH產品,其規格大小,有無與別家公司成立OEM契約之經驗,有無銷貨日本之實績及於日本有無代理店等事項;另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傳真函,其內容則略謂:被告公司總經理 廖本林 向J﹒A﹒E﹒產品經理太田吉松確認收到提供合作意願之訊息,並表明期盼能收到J﹒A﹒E﹒公司之合約草案,及在不久之將來能有更進一步之討論溝通,以期能有長久之合作。因為有丙○○先生的居間協助,才能給被告公司帶來幸運的運氣及工作,而於今天得到這個令人愉快的傳真等情,由此綜合以觀,可見原告確受J﹒A﹒E﹒委託在台尋找製造DIPSWITCH電子產品之適合廠商,被告並經由原告之居間活動,而得以與J﹒A﹒E﹒有交易往來之機會;再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曾將傳真予J﹒A﹒E﹒之信函及估價單之副本傳真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該估價單表列被告有關「EAM102LT~EAM110LT」、「EAM102E~EAM110E」及「EPM102~EPM108」等系列電子產品之各該價格供J﹒A﹒E﹒評估,有原告提出之傳真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號民事卷第三一七至三一九頁)可憑,其後J﹒
A﹒E﹒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製造供應合約(Manufacturing
andSupplyAgreement),且J﹒A﹒E﹒完成被告所製造產品之品質測試報告後,將委託被告之OEM產品在其公司內之規格名稱編號,與被告之編號對照表附在J﹒A﹒E﹒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予被告之商品確認書(ProcurementSpecification)內之編號(即EAM102~EAM110、EAM102E~EAM110E、EPM1023~EPM1083、EPM1103、EPM1021~EPM1081、EPM1101),與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交付J﹒A﹒E﹒之產品承認書(ApprovalSheet)之編號均為相同(即EAM102~EAM110、EAM112、EPM102~EPM110、EPM112),另在前揭商品確認書中,J﹒A﹒E﹒將其商標在商品上應有之字形、字高、字寬及打印之位置均有明確之標示及說明,而被告在上開商品承認書中亦有相同之確認,有原告提出之各該測試報告節本、J﹒A﹒E﹒製造供應合約書、商品確認書節本及商品承認書節本(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號民事卷第三○八至三一五頁、三二一至三二三頁、三三三至三三四頁)可參。再由存於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號之出口報單及本院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所調取之出口報單而觀,其上顯示被告其後銷貨與J﹒A﹒E﹒之商品大皆為前述編號之DIPSWITCH電子產品,基上情形而論,足見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前,顯然已經知悉原告已受J﹒A﹒E﹒委託代為尋找適宜與之締約之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之製造及銷售廠商,而被告亦確經由原告之居間媒介活動,與J﹒A﹒E﹒間就OEM代工產製商品有明確之約定及確認,取得J﹒A﹒E﹒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否則被告殆無須對於其與J﹒A﹒E﹒間就產品報價之問題亦併行傳真予原告知悉,其後並特別再於前開傳真予J﹒A﹒E﹒之信函中對原告之居間協助表示感謝之意。是被告辯稱其與J﹒A﹒E﹒為舊識,早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有密切商業往來,不須原告再為媒介,並指稱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云云,尚屬無稽,更何況其所提出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即有商業往來之書證,係與香港
J﹒A﹒E﹒公司之交易往來資料,並非日本之J﹒A﹒E﹒公司,顯無從執此遽爾推論被告於當時即與日本J﹒A﹒E﹒有所往來,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二)再者,被告雖另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提供日文翻譯、應酬日方人員、協助意見溝通等服務,被告須另外聘用日文翻譯與J﹒A﹒E﹒溝通意見為由,認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勞務之給付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所定應於被告於取得OEM生產製造銷售權後,協助被告及J﹒
A﹒E﹒或T﹒A﹒E﹒順利生產銷售合乎有關品質、交貨期以及價格等有關要求的產品,並協助雙方之意見溝通等內容,既係基於兩造之約定,以確保被告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而約定原告所應付之從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該從給付義務與被告之支付報酬義務,是否得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使被告得據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應視其對契約之目的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是姑不論被告於原告前對之起訴請求給付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佣金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始終否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曾仲介被告與J﹒A﹒E﹒或T﹒A﹒E﹒就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簽訂OEM生產製告銷售合約(見該民事卷第三十一頁),則在被告刻意隱瞞其與J﹒A﹒E﹒有交易往來之情況下,原告又如何能適時提供前揭給付義務,亦即該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實有疑問。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早已不為履行之情形屬實,然被告自與J﹒A﹒E﹒簽訂
J﹒A﹒E﹒製造供應合約後,即一直互有商業上之往來,有出口報單存卷可查,則系爭合約所定之前開從給付義務,顯對兩造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必要,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就該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據以拒絕給付報酬,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採。
(三)又被告雖另抗辦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J﹒A﹒E﹒簽訂J﹒A﹒E﹒製造供應合約,合約期限一年,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如無反對約定,屆期再延長一年,該合約經延長後,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因系爭合約第九條明定該合約與J﹒A﹒E﹒製造供應合約有效期限相同,故系爭合約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同時屆滿,則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佣金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九條固約定:「契約有效期限:和甲方(即原告)與丙方(按即J﹒A﹒E﹒或T﹒A﹒E﹒)所簽訂之合約的有效限限相同」,然觀之卷存J﹒A﹒E﹒製造供應合約,該合約首行雖揭示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算,且於第二十五條復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期限屆期前三個月如雙方並無反對之表示,則再延長一年,惟由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取之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出口至J﹒A﹒E﹒之出口報單資料,其上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後,仍與J﹒A﹒E﹒間有交易往來,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年二十日止仍然續有運銷上開OEM電子產品予J﹒A﹒
E﹒之情形,由此以觀,被告與J﹒A﹒E﹒間所訂立之製造供應合約,其存續期限果如被告所稱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至,則被告與J﹒A﹒E﹒雙方間又何以仍有該等貨品之交易往來,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J﹒
A﹒E﹒製造供應合約之有效期間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亦同於該日屆至,原告於合約屆滿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四)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擅自將訴外人POLYMAX之同型電子產品型錄傳真給
J﹒A﹒E﹒,致伊無法取得OEM產品製造銷售權,原告既有違約情事,則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報酬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事,主張POLYMAX公司之型錄產品為「HALFPITCHDIPSWITCH」(即迷你型),並非一般之「DIPSWITCH」,屬特殊規格產品,被告尚無力承製,其為T﹒A﹒E﹒顧問,受T﹒A﹒E﹒委託提供被告無法承製之「HALFPITCHDIPSWITCH」型錄供J﹒A﹒E﹒參考,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之情事等情。經查,原告固將POLYMAX之電子產品型錄傳真給J﹒A﹒E﹒參考,惟其上所示之產品確記載為「HALFPITCHDIPSWITCH」,該規格產品是否即為被告所生產銷售予J﹒A﹒E﹒之同型產品,即有可疑,本件原告既已否認二者為同型產品,而被告又陳明目前無法提出實物證明二者屬同型產品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辯原告擅將訴外人POLYMAX之同型電子產品型錄傳真給J﹒A﹒E﹒,有違約情事,而執此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報酬,亦無可取。
(五)又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伊傳真表示:「若本公司判斷三方面工作有礙難行,則不久將來J.A.E.之DIPSWITCH將會經過本公司去做更合適之廠商合作」,並將第三人POLYMAX之DIPSWITCH電子產品型錄傳真給J.A.E.,意圖將OEM生產製造銷售權移轉給第三人POLYMAX,可見原告已違反對其所負義務,而為有利於J.A.E.之行為,且原告自始故意隱瞞其雙面締約之事實,而分向其與J﹒A﹒E﹒與各收取全額佣金,使其誤信原告僅受單方委託,而向原告支付全額之佣金,顯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云云。惟查,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傳真表示若原告判斷三方面(按指兩造與J﹒A﹒E﹒三方)與工作有礙難行,則不久將來J.A.E.之DIPSWITCH將會經過原告去做更合適之廠商合作等情,固有該傳真資料附卷可按,惟原告所以會以傳真方式告知被告上情,實肇因於被告除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佣金共五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含營業稅,未稅金額為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外,其後即未再主動給付原告分文佣金,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據實告知與J﹒A﹒E﹒間之銷貨情形,並核實計付佣金,誠實履約,惟被告仍不給付,故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再以傳真方式催請被告以書面答覆其所為佣金給付之請求,並同時向被告表示上情,其用意無非係要被告依約給付佣金,此觀之兩造間往來之傳真資料(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號民事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即明,參以原告將POLYMAX之電子產品型錄傳真給J﹒A﹒E﹒參考,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情形,已如上述,故而,自難以前開情事率爾推論原告已違反對被告所負義務,而為有利於J﹒A﹒E﹒之行為,。再者,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前,早已知悉原告業受J﹒A﹒E﹒委託代為尋找適宜之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之製造廠商,其為能順利取得J﹒A﹒E﹒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自始並無隱瞞受J﹒A﹒E﹒與被告雙方委託之事實,既已如前述〔詳上開丙(一)所載〕,則原告自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使被告誤向其支付全額佣金情事,故被告遽爾援引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規定,以為其拒付原告佣金之依據,於法尚屬無據,並無足採。
(六)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分別受其與J.A.E.之委任,處理同一OEM授權事務,惟原告所為勞務僅於J.A.E.人員來台時接送及陪同出席會議,此部分原告已另向J.A.E.請求日費、車費及佣金合計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且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以後即未依系爭合約協助被告與J.A.E意見溝通,而提供相關協助,其僅向J.A.E.請求佣金五萬元,竟先後向其收取佣金五九、○九九元及二○三、一六八元,合計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復於本件訴訟請求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其所收取之報酬與所任勞務相較,顯然為數過鉅,請求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酌減報酬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其性質類似於媒介居間,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受被告與J.A.E.雙方之委託,與雙方當事人發生關係,則其報酬原則上自應由被告與J.A.E.給付,是原告另行與被告及J.A.E.約定各該給付之佣金之數額,而不由其雙方平均負擔,於法自無不可(民法第五百七十條參照)。次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佣金額度原則上定為各種零件、組件等產品銷售額的2%計付,可見兩造就本件報酬額係約定依被告對J.A.E.銷售額之百分比繼續收取報酬,而原告就系爭合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既為盡力使被告取得對J﹒A﹒E﹒或T﹒A﹒E﹒之連接器(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並交由被告製造及銷售,並斡旋說合被告與J﹒A﹒E﹒雙方得合意成立契約,且原告亦已履行其居間媒介義務,使被告與J﹒A﹒E﹒得以締結OEM契約,已如前述,則由被告所稱原告僅向J﹒A﹒E﹒收取佣金五萬元,及原告居間活動使被告得以取得J﹒A﹒E﹒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對於被告之經濟價值、商機及其意義等情事研判,兩造所約定之報酬較之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尚難認其為數過鉅,是被告聲請依五百七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酬減原告之報酬,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七)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約定兩造每月對帳並結清當月份傭金,是原告之請求權為按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訴回算五年,則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前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已因原告不行使而消滅,故伊亦得拒絕給付一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乃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業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及二四年院字第一二二七、一三三一號解釋闡釋明確。查系爭合約第一項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或以被告之名義,向J﹒A﹒E﹒或T﹒A﹒E﹒爭取第三條所列對象產品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並交由被告製造及銷售,而被告應支付原告佣金;同條第三項則約定:若J﹒A﹒E﹒或T﹒A﹒E﹒與被告間有任何商業行為,卻未經原告而有買賣行為時,佣金額度原則上定為各種零件、組件等產品銷售額的2%,模具費銷售額之10%(以上均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必要時雙方可依個案商談調整之。且被告須於收取J﹒A﹒E﹒或T﹒A﹒E﹒貨款之當月底前,以同等票期支票或現金支付原告上述佣金的款項(每月對帳並結清當月份佣金),足見兩造係約定原告於被告取得J﹒A﹒E﹒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時或被告未經原告居間活動而與J﹒A﹒E﹒私下成立買賣交易行為時,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惟其報酬額係依被告對J.A.E.銷售額之百分比繼續收取報酬,故其債權性質與利息、紅利及租金等債權並不相同,為普通債權,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民法第一二五條前段規定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前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無足取。
丁、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約定,於被告經其媒介活動,而取得J﹒A﹒E﹒有關連接器(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時,或被告未經原告居間活動,而私下與J﹒A﹒E﹒間成立任何有關連接器(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之買賣交易商業行為,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依銷售額2%計算之報酬,既如前述,而被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與J.A.E.間先後有如附件所示之交易行為,其銷售額合計為三四、四○八、四六八元等情,又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於該等交易中所運銷至J﹒A﹒E﹒之貨品,其中絕大部分係屬於被告取得OEM生產製造銷售權之前揭EAM及EPM型號電子產品,極少部分諸如ESD、
EHS、EPD等型號商品雖非屬於OEM商品,但為被告所製造有關DIPSWITCH之電子零組件產品,亦有出口報單及被告公司產品型錄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號民事卷第四○至五三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該等銷售額全部仍應按之百分之二計付佣金,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據。是依此核計結果,被告應給付之佣金額為六八八、一六九元,惟應再扣減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已給付原告之佣金五六、二八五元(未含營業稅,含稅金額為五九、○九九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數額為六三一、八八四元(計算方式:00000000×2%=688169,000000-00000=63188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其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所出口至J.
A.E.之貨物,因J.A.E.一部或全部退貨而「復運進口」,其金額共一、○八六、三九三元,應自銷售額內扣除,不得作為計算佣金之依據云云,然被告僅提出其自行片面製作之各該出口報單復運進口金額明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被告復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佐證,是被告抗辯其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出口至J.A.E.之貨物,曾因J.A.E.一部或全部退貨而「復運進口」一節,是否實在,即有可疑,更何況復運進口之原因並非僅限於退貨一端,故被告執此主張「復運進口」之金額共一、○八六、三九三元,應自銷售額內扣除,不得作為計算佣金之依據云云,即難遽而憑採。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提供日文翻譯、應酬日方人員、協助意見溝通等服務,致其須另外聘用日文翻譯與J﹒A﹒E﹒溝通意見,而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共支出日文人員薪資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受有損害,而以此損害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就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所約定之內容之從給付義務所以未能履行,係因被告既刻意隱瞞其與J﹒A﹒E﹒有交易往來之情況,致其無從為之,原告就該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詳前開丙(二)所載〕,故縱使被告確如其所辯須另外聘用日文翻譯與J﹒A﹒E﹒溝通意見,而受有支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之薪資損害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屬實,亦難令原告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更何況被告之最大客戶大都在日本,被告與J﹒A﹒E交易之前,即與其他日本公司有往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則衡情被告為處理其與其他日本客戶之間商業往來連繫問題,以追求其公司之最大商業利益,不可能未聘有精通日文之從業人員,是被告辯稱其須另外聘用日文翻譯與J﹒A﹒E﹒
溝通意見,而受有支出薪資之損害,顯與常理有悖,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與J﹒A﹒E﹒間如附件所示之交易往來,尚應支付原告佣金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等情,既屬可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