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14、69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曾犯竊盜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三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與甲○○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甲○○坐機車後座雙手往後拉手推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五鄰𧃽菜埔二○五號處後方,竊得丁○○所有之抽水機分水泵一台,將之放在手推車上騎車逃逸,行至該里中國唯一工廠旁,適為丁○○之弟 郭有庭 發現,乃將二人攔下質問,二人始將分水載回原處置放;(二)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嘉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將校內電纜線剪斷,竊得電纜線約四十公尺,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調閱丁○○住處監視錄影帶,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學校旁之產業道路逮捕乙○○,扣得上述電纜線(已發還)及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一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及甲○○迭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郭有庭、上述學校職員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翻拍照片二幀、查獲照片九幀、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稽,另有破壞剪一支扣案可證。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行竊時所持破壞剪一支,前端尖銳且為金屬構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竊得電纜線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得分水泵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徒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以徒手或破壞剪竊取他人工作所需之分水泵、校園內電纜線之手段,被告乙○○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甲○○前曾犯竊盜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乙○○知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知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乙○○離婚,育有一子,平時以幫助務農為業,被告甲○○則未婚,平時從事房屋遷移業之生活狀況,所竊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取回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丁○○復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破壞剪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琪男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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