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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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女為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玉水宮」廟住持,而常由其住處高雄縣旗山鎮○○里○○巷○○○號前往幫忙廟務。適有十四歲以下之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雙親離異,與其母B女(姓名、年籍詳卷)居住於「玉水宮」旁之平房,上訴人竟心生淫念,利用B女需外出工作之機會,基於對十四歲以下女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放學後某時止,連續在「玉水宮」旁其居所房間及A女廟旁住處房間內等處,強行以手壓制A女並撫摸A女胸部與下體,或以其生殖器摩擦A女下體,而以此強暴方法予以猥褻得逞多次,且於每次事後主動給予A女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或一百元不等之金錢。嗣因A女在校上課時,得知上訴人前開行為係屬性侵害而向老師反應,經學校人員聯繫屏東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報警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參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不以證人為限,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之,為確保被告對為證人適格者之詰問權,於審判中均應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採取被害人A女、證人B、A1、方○豪、陳○只等人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但依據卷內筆錄之記載,前揭被害人或證人之供述,上訴人並未在場,自未經上訴人之詰問,原判決遽採為論處其罪刑之依據,自屬違法。㈡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自九十年間下學期某月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左右止,在上訴人高雄縣旗山鎮○○里○○巷○○○號、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及A女住處犯本罪。而原判決僅就上訴人○里○鄉○○村○○路○○○號住處及A女之住處之犯罪行為審理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在上訴人旗山鎮○○里○○巷○○○號住處犯罪部分並未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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