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入監,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五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警惕,未戒除毒癮,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五鄰大芧埔某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五鄰大芧埔十號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九月;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十一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