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相對人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編號CB一五二四二;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編號CC三九0九六),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581號提存在案。又前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變換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編號CB15242;1張面額100,000元,編號CC39096〕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17號提存在案。茲因各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相對人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臺灣省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17號、91年度存字第458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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