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65號

原告于中聲

黃文宏

黃雅鳳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黃文宏

上列原告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為漏水修繕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裁判意旨,修復漏水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工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惟原告未提出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又原告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元,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三、爰此,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工程估價單等),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到院,逾期未補正上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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