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九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憑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有消費本金一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仍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資料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一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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