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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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六二號扣案之海洛因三袋(各淨重參拾陸點柒公克伍、拾陸點伍捌公克、壹點壹捌公克)共伍肆點伍公克、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五七五號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毛重壹佰參拾陸點陸公克及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六七九號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參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署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強制戒治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以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六二號扣案之海洛因共五四‧五公克、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五七五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三六‧六公克及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六七九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三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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