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毛重拾柒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一二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一七‧七五公克)係屬於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前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