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平鎮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環南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尚未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路口管制號誌為黃燈,竟未為停車之準備反而加速通過該路口,而疏未注意左側適有因延平路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駛來,兩車因而於路口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經乙○○告訴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查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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