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為由,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以本件扣案之電線二條,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原判決未諭知宣告沒收,顯有疏漏,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查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犯人者,得沒收之,固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所明定,然其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公訴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隻字未提該二條電線,因此原審未予沒收,尚無違法,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