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堯
(即丙○○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蘇國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國堯(原名丙○○)為高雄市南陽汽車駕駛訓練班教練,係以從事教授並督導學員學習駕駛技能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指導該訓練班學員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為五十公里之屏東縣台二十六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甲○○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蘇國堯亦應注意檢視並控制學員之車速,隨時給予必要之指正,而當時因天雨,該車復因除渠二人外,後座尚載有 潘盈方 、 莊淑玉 、 張馨文 等三名學員而處於滿載狀態,猶應減速行駛以免車輛因路面溼滑及因載重而失控,依當時客觀情形,二人亦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蘇國堯明知該情形,猶未指示其減速而任令其超速,嗣該車行經同路段五點五公里竹坑派出所前方時,因甲○○對突發狀況反應不當猛踩剎車而失控,造成車身順時鐘方向甩尾,左側後車門強力撞及中央分隔島,旋又反彈依逆時鐘方向甩回,致左側車尾又撞及行駛於其右方同向外車道,由 陳崑寶 (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陳車並因此失控另撞及前方 魏鴻儒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尾;碰撞中甲○○所駕上開車輛後座乘員張馨文竟因而彈出車外,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驗及張馨文之夫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國堯、甲○○二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同遭事故波及之大客車、自小客車駕駛魏鴻儒、陳崑寶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已堪認定。經查,前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已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登載明確,惟事故發生前被告甲○○之車速竟超越此限而達六十公里之譜乙節,亦經被告蘇國堯於警訊中自承在卷(詳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二二號案卷第十頁筆錄),按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速限行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雨天,不僅視線難與一般正常天候相比,路面亦較正常乾燥天候時溼滑,又事發時被告等駕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既已滿載,依常理,其車況反應亦因載重而不如空車時靈敏,猶應減速慢行以預留反應時間,此皆為被告甲○○、蘇國堯於前揭時地駕車及指導他人駕車時所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二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蘇國堯猶怠於盡其教練為之義務,控制學員車速並給予必要之指正,終致本件車禍發生,是渠二人之前揭行為顯有過失,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甲○○部分,亦均同此見解,猶堪佐憑。又被害人張馨文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所導致腦挫傷而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相驗筆錄附卷可按,是被告 李文欣 、蘇國堯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馨文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本件被告等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蘇國堯為高雄市南陽汽車駕駛訓練班之教練而據其自承在卷,係以教授並督導學員學習駕駛技能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甲○○、蘇國堯之品性、智識程度,渠等均因一時疏於注意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連同其他依法應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乙份及支票四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蘇國堯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本院以渠等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