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再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劉延村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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