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乘 廖秀英 做生意急需用錢之機會,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在自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每月利息四千元之條件,與廖秀英以口頭訂定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借貸契約,並當場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四千元而僅交付本金一萬六千元,另收受廖秀英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嗣同年六月十二日復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以每月利息六千元之條件,再與廖秀英以口頭訂定三萬元之借貸契約,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六千元而在同一地點當場交付本金二萬四千元,仍由廖秀英簽發面額三萬元本票乙紙供擔保。旋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計甲○○因廖秀英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九月止,共收取利息四萬四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乘廖秀英急迫之情形下,以上開條件貸予款項,並收取利息之事實,除據其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外,核與被害人廖秀英之指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二紙(正本另案查扣中)存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而以:伊沒有放高利貸,是廖秀英叫伊幫忙,該款項原本是伊向別人借來要繳會錢的,乃要求 廖女 替伊出三、四千元利息云云置辯。惟:
㈠按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上
開先後二次借款予廖秀英,其約定本金固稱為二萬元、三萬元,然實際交付金額則分別為一萬六千元、二萬四千元,依法自應以其借貸之初實際交付之數額計算,今依其收取利息每月四千元、六千元核計,其上開借款利率均達年利率三00%(四、000元÷一六、000元×十二月×一00%=三00%、六、000元÷二四、000元×十二月×一00%=三00%)之譜,遠逾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行情,是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甲○○雖執前詞辯稱係由廖秀英分擔其向他人借款之利息云云圖辯,然今姑
不論被害人廖秀英自始係向被告甲○○借款,其利息亦均向被告支付,並非與被告甲○○共同向他人借款乙節,已據被害人廖秀英迭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苟今被告甲○○因貸放之款項果係更向他人告貸,而於收取利息後尚須給付他人利息,要亦屬其處分犯罪所得之方式,原不影響其乘他人急迫之情形下,貸予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利息行為之成立。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上開連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其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而犯罪所得僅四萬餘元,對於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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