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甲○○原名王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緩刑與否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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