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成游貴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八七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乃對此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復對此駁回再審聲請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查該駁回抗告裁定乃係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並未明文規定對於駁回再審之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係對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從而,該駁回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對該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該駁回抗告裁定,並准予聲請人再審之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小上字第一八七號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裁定、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一號裁定、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二號裁定、抗告狀、民事再審狀等影本為證。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八七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復對此駁回上訴之第二審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此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係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揆諸首揭規定,對此駁回再審聲請之第二審民事裁定,不得抗告,從而,本院據此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指摘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柯雅惠~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