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末三行增列:扣得牌尺四支。另末二行補充為:扣得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豹中豹」、「閃亮明珠」、「滿貫大亨」、「水果盤」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共五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單獨經營賭場部分):
一、麻將牌壹副。
二、骰子參顆。
三、牌尺肆支。
四、樸克牌貳拾玖副。
五、帳冊貳本。
六、賭檯上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
七、抽頭金貳佰元。附表二(被告二人共犯賭博罪部分):
一、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豹中豹」、「閃亮明珠」、「滿貫大亨」、「水果盤」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共伍塊)。
二、機具內賭資新台幣肆仟壹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