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律師 王玉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三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宅公司)之負責人,乙○○之前妻即 姚慧蓉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為磯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磯法公司)之負責人,丁○○為 華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頡公司)之負責人,三宅公司、磯法公司經營業務包括重機械及其零配件之買賣經銷業務,乙○○、丁○○2人乃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2人曾為連襟關係。緣三宅公司、磯法公司自民國86年起,即與 陳育堂 所經營之怡和太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JARDINEMACHINER
YTAIWANLIMITED,下稱怡和公司)、丙○○所經營之 開翔 重機股份有限公司(TRAXMACHINERYTAIWANLIMITED,下稱開翔公司)有生意往來,其等交易模式為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以下均以三宅公司統稱之)下單向怡和、開翔公司指定對海外採購重機械設備或零配件,再由怡和、開翔公司向三宅公司指定之供應商下單採購,並由該指定供應商直接交貨予三宅公司指定之受貨人,三宅公司於貨到後即簽發高於貨款1成左右之60天或45天期票予怡和、開翔公司,用以支付前開貨款,怡和、開翔公司藉此賺取前開差價。雙方自86年以還,一直維持良好之商誼,而三宅公司之付款亦屬正常。91年8月間,丁○○經營之華頡公司週轉失靈,乙○○應允幫忙,乃向怡和、開翔公司要求華頡公司亦加入三宅公司之列,以前開交易模式,向怡和、開翔公司下訂單交易。
二、乙○○和丁○○為解決華頡公司所積欠之鉅額債務,遂與新加坡Unigen(s)PteLtd.及3RCommunicationsPteLtd(以下合稱「Unigen/3R」公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林姓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自民國91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先由乙○○在其三宅公司即台北市○○區○○路○○○號1樓處,以電話與總管理處設在台北市○○○路之怡和、開翔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甲○○聯絡,由乙○○向甲○○佯稱已接獲多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廠設備外購供應訂單,要求怡和、開翔公司向渠等指定之「Unigen/3R」公司採購設備及零件,以交運予台電公司,復由丁○○以華頡公司之名議,填載不實之訂購單(ORDERSHEET)共5份,分別傳真予甲○○(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使怡和、開翔公司不疑有他,誤以為華頡公司確要向「Unigen/3R」公司訂購其所傳真之訂購單上所臚列之設備,即依華頡公司所下之訂單轉向「Unigen/3
R」公司訂貨,而依據前開三角關係,怡和、開翔公司於「Unigen/3R」公司出貨前,需將款項支付給「Unigen/3R」公司,華頡公司則在貨物運到後始付款予怡和、開翔公司,然針對上開訂單,「Unigen/3R」公司根本並未準備出貨運送,竟由「Unigen/3R」公司之林姓成年人連續填載不實之發票及裝箱單等,或由三宅公司人員、或由「Unigen/3R」公司分別傳真向怡和、開翔公司請款,使怡和、開翔公司誤信而電匯共計4筆總價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Unigen/3R」公司於收到怡和、開翔公司上揭款項後,扣除百分2到3之利潤後,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三宅公司於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戶頭、磯法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戶頭共00000000元(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0元)。乙○○、丁○○收到「Unigen/3R」公司前開匯款而得逞後,即分別將前開款項提出用以解決華頡公司前開鉅額債務之問題。
三、乙○○、丁○○嗣後以華頡公司名義開立5紙60天票期之支票佯為付款,而於上開期票即將屆期時,乙○○乃向怡和、開翔公司謊稱因台電公司遲延驗收且未如期付款云云,數度於91年12月2日、同年12月5日及92年1月6日央請怡和、開翔公司同意換票以延期付款,並由三宅公司及乙○○個人提供背書擔保,藉以取信怡和、開翔公司,怡和、開翔公司為維既有之商誼且尚不知徐、劉2人之詐欺計劃,乃勉強同意將所收之5紙期票分別展延至92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7日, 嗣怡和 、開翔公司屆期將上開經展延之期票提出交換時,竟仍全數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金額合計達000000000元,經甲○○向乙○○訊明原委,乙○○起初仍多藉口係台電公司遲延付款云云推諉卸責,乙○○、丁○○2人為能繼續隱瞞前情,明知「Unigen/3R」公司於92年2月18日所傳真予徐、劉2人之空運提單共6紙為偽造之假文件,竟另行起意,與該林姓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於收到「Unigen/3R」公司所傳真之前開假文件後,即於同年2、3月間將之交付予甲○○,向甲○○佯稱前開所訂購之貨物確已有託運至大陸,但錢無法收回之情事,足生損害於怡和、開翔公司。直至怡和、開翔公司進駐三宅公司查帳,查閱相關銀行帳冊等財務資料後,赫然發覺「Unigen/3R」公司在怡和、開翔公司電匯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款項同時,竟有數額相近之款項陸續自「Unigen/3R」公司匯回(詳如附表三所示),乙○○、丁○○見已無法隱瞞,始向怡和、開翔公司人員坦認上情,並於92年2月26日簽立書面陳述,而悉上情。
四、案經怡和、開翔公司(以下均統稱告訴人公司)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卷第67頁背面、第120頁)及本院審理時透過辯護人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惟參以被告乙○○於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有部分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卷第26頁),辯護人復於93年12月10日提出準備程序狀略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公司自86年起即有生意之往來,交易
之模式係被告乙○○以三宅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下單購買重機械及其零配件,後由告訴人公司向被告乙○○所指定之新加坡供應商下單採購,告訴人公司於接獲新加坡供應商所開具之發票後,即先將貨款匯與新加坡供應商,嗣由⒈供應商將該貨款匯回予三宅公司,再由三宅公司直接向國外生產該重機械及其零配件之廠商訂購。⒉或由新加坡之供應商直接向國外生產該重機械及其零配件之廠商訂購。被告再開立支票予告訴人公司,以支應告訴人公司已付款與新加坡供應商之貨款,而此交易模式自86年迄91年8月本案發生為止。而之所以採取此交易模式,係因被告乙○○需要龐大資金向國外採購重機械或其零配件,但被告乙○○資金不足,遂而與告訴人公司合作,由告訴人公司提供此資金,而被告乙○○提供供應商,另被告乙○○為不讓告訴人公司知曉真正之供應商係為何廠商,避免告訴人公司日後直接向該真正供應商下單,遂指定告訴人公司向新加坡供應商下單,後由新加坡公司匯回該貨款,再由被告向真正之供應商下單,以完成交易,而此交易模式告訴人公司可獲取差價,並可規避公司法第15條公司貸款之限制,從而僅要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到期可兌現,信用無虞,告訴人公司即不過問被告是否訂貨或供應商為何人,而此交易模式自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以來,均未發生問題,直至本案發生。
㈡公訴人所指訴之裝箱單與空運提單,被告乙○○並未將之
於本案發生前提供與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裝箱單與空運提單係本案發生後被告乙○○為幫被告丁○○而於92年1月26日與告訴人公同簽訂協議書,將三宅公司交予告訴人公司接管,並將該公司所有之文件讓告訴人公司查閱,告訴人公司始獲得該裝箱單與空運提單,被告乙○○並未於本件交易前,提供裝箱單與空運提單予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貨款匯予新加坡供應商,另新加坡供應商「Unigen/3R」公司於所提供之發票並非為偽造,確實是由該公司所出具,且在新加坡政府亦有繳交稅賦,僅係其內容不實,並無偽造之情事存在。
㈢本案發生之原因,實係因告訴人公司將貨款匯予新加坡供
應商,供應商將該貨款又匯予三宅公司後,被告丁○○將該貨款自行取走花用,被告乙○○得知後,亦未向告訴人公司說明,導致以華頡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無法兌現,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該筆貨款,而被告乙○○與告訴人公司自86年以前開之交易模式合作以來,均未發生被告之公司支票未兌現之情形,告訴人公司方願意以此交易模式與被告繼續合作,直至被告丁○○之華頡公司加入此交易模式,而將本件交易之貨款取走花用等語。
據此,被告乙○○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內容不實,惟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內容不實之裝箱單及行使偽造之空運提貨單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華頡公司乃係89年成立,原名華德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德麟公司),其所以更名係因華德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玉華 ,以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與其以股東身份投資之其他公司業務相同(即電腦週邊硬體買賣業務),因競業之關係不便出任負責人,故委由被告丁○○出而任之,約定薪水每月3萬元。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被告丁○○全未插手,詎黃玉華利用公司對外詐財,經檢察官起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金重訴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在該案雖未被列為被告,但民事案件未能免責,被告丁○○一本負責態度由自己籌資,家父另出資數百萬元,加上向親人挪借而清償部份債務,被告本無有利用經營公司對外詐財之任何意圖。
㈡華德麟公司經清償債務後,公司已無信用瑕疵,經友人建
議而更名為華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圖好好經營,惟事與願違,至91年4月與委 姚慧蘭 結婚後,常因經費公司繼續出資而影響家庭收入,夫妻二人時時為此爭吵,被告丁○○心灰意懶,而於年中向被告乙○○表示要放棄公司之經營結束營業,被告乙○○應見有機可乘,誆稱可以由他挹注資金,公司不要結束,由他負責代為經營,被告丁○○一時不查以被告乙○○與其有連襟關係,應不可能像黃玉華一樣,又慘淡經營之公司知能因此復活,於被告丁○○個人或社會均有利,故放心將公司支票及公司印鑑交予被告乙○○執用。如此一來被告丁○○等於將公司賣予被告乙○○,只是未變更股東而已,被告丁○○僅到被告乙○○之三宅公司上班辨理出納之業務,直到公司發生如本案之問題,告訴人公司派人前往三宅公司接管財務時,被告丁○○始初次與告訴人公司所派來人見面,被告丁○○方知華頡公司遭被告乙○○利用為洗錢工具。被告丁○○除拿三宅公司薪水外,並未從中得到任何利益。
㈢被告丁○○確未參與被告乙○○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
如有相類之行為,係在不知情無意圖之情形下為被告乙○○利用云云。
被告丁○○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丁○○之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因缺乏資金,故自86年起向告訴人公司情商權宜之計,遂得出假買賣真借款之計,每筆借款流程為:
⒈由被告乙○○向告訴人公司下單訂貨。
⒉告訴人公司收到國外出口商傳來的發票和裝箱單後,立即依發票金額付款。
⒊國外出口商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再將該筆現款匯回被告乙○○。
⒋被告乙○○於簽發貨到後6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以給付貨款。
此計兩蒙其利,各取所需,故暢行5年左右。不料被告乙○○債務越滾越大,只得搬東牆補西牆,甚至乞靈於地下錢莊。於91年8月,在錢莊威逼下,決挺而走險,先以節稅為名,說服告訴人公司同意以相同模式,借錢給華頡公司,換言之,華頡公司成為被告乙○○的借錢人頭戶。再以為被告丁○○處理債務為名,自91年8月底取得由被告丁○○任負責人之華頡公司大小章與支票。詎料,自此被告乙○○週轉失靈,致告訴人公司損失不貲。告訴人公司為減少損失,只得同意緩期清償,奈何被告乙○○屆期跳票,告訴人公司只得於92年1月26日開始接管被告乙○○之三宅公司財產,經月餘清查後,告訴人公司始知被告乙○○已無資財,憤而提出本件告訴。
㈡從華頡公司大小章交於被告乙○○後,華頡公司負債由二
千餘萬陡升至億元之譜,可知被告丁○○實為本案受害人,何來事後分贓可言?㈢本案顯係被告乙○○借錢不還,告訴人公司不甘損失,以
刑逼民,索討債權之結果。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本案係屬被告乙○○先借後騙案型,由上述可知,亦為被告乙○○個人隻手遮天之犯行。被告丁○○從朱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任何參與詐騙之行為,更無嗣後分贓之情事,只落得債務陡升,訴訟加身的下場等語。
三、有關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2人在告訴人公司人員面
前之書面陳述,被告丁○○否認其證據能力,認該書面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包括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前開書面陳述,乃係告訴人公司人員依據被告2人之陳述所作,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23頁),而被告2人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確實看過內容後,在該書面陳述末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9161號卷第144頁、第148頁、第165頁),顯見前開書面陳述乃係被告2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次查,依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前開書面陳述是分別與被告2人談過後,他們才簽名的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是自願簽名的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2頁),而被告2人自始至終亦未抗辯前開陳述之製作乃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則前開書面陳述之任意性亦毋庸置疑。
㈢基上,前開書面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至明,被告丁○○前開爭執,核屬無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92年2月26日在告訴人公司人員面前已陳稱
:「⒊Unigen及3R提供之airwaybill及packinglist如係2002年6月1日之前者均為真實,該日之後者,因有連襟丁○○介入交易,所以有一部分不真實。以2002年9月13日、10月18日及11月1日三筆不實交易為例,都是由丁○○偽造不實出貨清單傳給新加坡Unigen/3R,再由Unigen/3R偽造不實發票向怡和重機和開翔重機請款,不過丁○○在和Unigen/3R聯絡時都是透過我,所以我也知道這個事情」等語,有被告乙○○所簽名之書面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161號卷第61頁)。
㈡被告丁○○於92年2月26日在告訴人公司人員面前已陳稱,略以:
⒈「確實有不實交易」。
⒉「只要傳至新加坡,並打個電話,新加坡即會自行將款
匯回三宅華僑銀行或華南銀行,銀行戶頭由劉先生指定,徐先生隱約知情...」、「華頡與JMT&TRAX生意往來前四筆是與TRAX,最後一筆是JMT,劉先生只要將shoppingList傳給新加坡,新加坡會做invoice,請JMT&TRAX付款」。
⒊「劉先生告知新加坡僅扣2%-3%」。
⒋「新加坡匯回來的錢是入三宅戶頭,用來過華頡票,出
納只要銀行打電話來說存款不足,出納即去存款,出納聽命於徐先生和劉先生,不問存款內容或原因,徐先生幫劉先生過了約6、7千萬的票,徐先生沒向劉先生追討過...劉先生目前已是拒往戶,華頡是因資金出問題,才決定以invoice向JMT&TRAX取款匯新加坡,至於提單新加坡會做,劉先生不認識林小姐,如何彼此信任,因為徐先生和新加坡交易來往多年,所以相信新加坡會匯款回來,...劉先生將訂購單傳與新加坡林小姐, 餘林 小姐會處理,在台灣僅劉先生和徐先生知情餘皆不知...」等語。
有被告丁○○所簽名之書面陳述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62頁、第63頁)。
㈢證人即前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甲○○分別於檢察官偵
查(見偵字第19161號卷第93頁以下、第147頁以下)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略以:
⒈我與被告2人係有公司上之業務往來,主要係以怡和公
司為主,開翔公司也是這些人在做,主要是運用開翔公司的執照。告訴人公司最早於86年與被告乙○○之三宅公司有生意往來,其交易模式乃係如有較大之買賣金額時,三宅公司即希望告訴人公司買貨給他,有較長的付款期,他拿到錢之後,再付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給他45天或60天之付款時間,告訴人公司並藉此賺取1成左右之差價。也就是告訴人公司下訂單給「Unigen/3
R」公司,「Unigen/3R」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收錢後就出貨,告訴人公司不知道有無出貨,是看到出貨之文件,如裝箱單、發票、提單等,由三宅公司或「Unigen/3
R」公司傳真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才付款。⒉被告乙○○曾跟我說被告丁○○是他妹夫,被告丁○○
把華頡賣給被告乙○○,我有問他為何要換一家公司跟告訴人公司交易,他說因為進項、銷項要沖抵,就是要節稅,所以由華頡公司跟告訴人公司交易。
⒊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乃係被告乙○○打電話給我,說
最近有一批買賣零件之生意,我了解告訴人公司可賺取之差價為何,呈報公司總經理批准後,即向「Unigen/3
R」公司購買,由於告訴人公司與三宅公司已交易多年,亦相當信任被告乙○○,所以並未嚴格要求所有文件均需事先備齊,但是前面3筆是裝箱單、發票一起給我的,第4筆、第5筆則是因為他很趕,我即要求起碼要有發票,所以他把發票給我,裝箱單部分則後補,而前開文件或由三宅公司傳真,或由「Unigen/3R」公司傳真。當時告訴人公司之總管理處乃設在台北市○○○路。
⒋前開交易,之後係以交付華頡公司名義之60天期票,經
過多次之延票、換票,被告2人仍然無法給付約定之款項,我就找被告乙○○要求他付款,本來約好要看客戶之買賣契約書,後來被告乙○○跑到大陸,讓我們找不到,等到他回來後,又說貨已賣到大陸,且係透過香港一家公司,然經查,香港並沒有那一家公司,查新加坡之「Unigen/3R」公司亦沒有出貨,後來經與被告乙○○協議,由告訴人公司到三宅公司查閱所有資料,才發現「Unigen/3R」公司在告訴人公司匯錢到新加坡後沒多久,就轉匯給三宅公司,此時被告乙○○才承認他有詐欺。
⒌告訴人公司和三宅公司早期交易時,貨物必須要到告訴
人公司倉庫,再出貨給三宅公司,並由告訴人公司依照稅則申報稅額,後來被告乙○○為了節稅,才要求告訴人公司改成目前之交易模式,因為他之前有信用,所以就讓他且直接提貨,而告訴人公司也一直認為有貨物進出,如此方式,乃係貿易第三地交貨的模式,從來不認為這是借貸。
⒍我有一次見到被告丁○○,問他貨、錢怎麼樣,他起碼
知道告訴人公司被騙了,但他從來沒有向我說根本沒有這回事,被告2人講法都一致,我有問他有關被告乙○○之去向,他都說一些無關緊要之事。
⒎空運提單應該是被告2人交給我的,是在92年2、3月
間時,且係拿一整套影本給我的,我還問說為何那麼久,他們回答說新加坡那邊要找出來,但新加坡那邊的人放假等語,被告乙○○以該空運提單向我解釋說貨已送到大陸去,但大陸的錢收不到。當我拿到該空運提單時,發現下面的簽名蓋章位置全部一致,感覺不是真的文件。
㈣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接受詰問具結證稱,略以:
⒈當時被告丁○○告訴我華頡公司在台中有負債,需要我
幫他下去處理,我有幫他處理台中的債務,說好是500萬元,並將該公司從台中遷回台北,只是事後才發現他的債務將近1億。
⒉有關本案,被告丁○○知情,因為會計是他的老婆,所
有金錢往來匯款都是他們在處理。錢有些是被告丁○○匯的,有些是公司會計匯的。
⒊華頡公司之大小章都由公司會計保管,使用大小章時,不需經過何人同意,被告丁○○也有在用。
⒋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後來以華頡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
,是公司會計開的,從開票至延票,被告丁○○都知情,而且被告丁○○也承認錢是他用的。
⒌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全部有無出貨,我不敢回答,這是公司處理貿易的作法。
⒍「Unigen/3R」公司所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與如
附表一之訂單,並不是一筆對一筆,但是有關係的,他們怎麼匯,我沒有辦法控制,我們匯來匯去扣來扣去。
㈤被告2人推由被告丁○○以華頡公司名義所填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訂購單,共5份(見前開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使告訴人公司誤以為三宅公司確有訂購該等訂購單所載之設備及零件。
㈥「Unigen/3R」公司之林姓成年人以「Unigen/3R」公司
名義所填載不實之發票和裝箱單共10紙(見前開偵卷第13
1頁第140頁)。告訴人公司收到前開文件,誤以為「Unigen/3R」公司確已出貨。
㈦告訴人公司收到「Unigen/3R」公司之前開發票、裝箱單
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外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共4紙(見前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
㈧「Unigen/3R」公司在收到告訴人公司前開匯款後不久,
即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匯款予三宅公司收受之華僑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2紙、華南商業銀行匯入水單2紙等文件(見前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
㈨被告丁○○嗣後以華頡公司所簽發之支票5紙用以支付告
訴人公司前開貨款及其退票理由書(見前開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
㈩被告2人嗣後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訛騙告訴人公司前開交
易之貨物已送至大陸,但錢收不回來之偽造空運提單影本共6紙(見前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又前開空運提單,其中有5紙所記載之「NovosionInternational(HK)
Ltd」,經告訴人公司向香港公司註冊處查證,並無此家公司,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香港公司註冊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176頁)。
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原來以為有「Unigen/3
R」公司,後來聽說查也是有這公司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25頁),而參之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有關其在新加坡法院另外提起訴訟之起訴狀影本所載,亦將「Unigen/3R」公司列為被告,有該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181頁至第190頁),顯見被告2人前開自白中所稱之「Unigen/3R」公司,尚非虛妄,職是,被告2人所提出之以「Unigen/3R」公司名義所制作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尚屬「Unigen/3R」公司以自己名義所制作之文書無疑;次查,綜合被告2人前開自白、證人甲○○之證述,被告2人並無向告訴人公司採購之意,卻仍以華頡公司之名義制作不實之訂購單,則「Unigen/3R」公司實際上亦無出貨之行為,是其2人交由「Unigen/3R」公司之不詳成年人依前開訂購單之內容所填載之發票及裝箱單等,核其內容當屬不實,渠等進而傳真予告訴人公司,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2人交予證人甲○○之前開空運提單,其中5紙中所
記載之「NovosionInternational(HK)Ltd」,經查香港並無此家公司,佐以被告2人乃係以不實訂單訛詐告訴人公司,「Unigen/3R」公司實際上並無出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我拿到該空運提單時,發現下面的簽名蓋章位置全部一致,感覺不是真的文件等語(均已如前述),而本院參照卷附之空運提單6紙,有關「SPEEDMARKAIRTRANSPORTATIONPTELTD」、「GEISCARGOSINGAPOREPTELTD」之簽名、印章等位置,經核均屬相同,且前開空運提單6紙均於92年2月18日自「Unigen/3
R」公司傳真,則本院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Unigen/3R」公司有偽造前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印文之犯行,然綜合前開證據判斷,該6紙空運提單乃係無制作權人以不不詳方式冒用前開SPEEDMARK及GEIS等公司之名義所制作之偽造文件,而被告2人均明知及此並持之行使甚明。被告2人明知並無意願向「Unigen/3R」公司訂購,竟透
過「Unigen/3R」公司之林姓成年人,先填載華頡公司不實之訂購單予告訴人公司,使告訴人公司誤信被告2人確有以華頡公司之名義下單訂購之意,再由「Unigen/3R」公司之林姓不詳成年人,填載內容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使告訴人公司誤信「Unigen/3R」公司確已交貨予被告2人所指定之受貨人,因而付款,「Unigen/3R」公司再將告訴人公司前開匯款,扣除一定成數之利潤後,匯回三宅公司,被告2人則以前開匯款用以解決華頡公司之鉅額債務,對於以華頡公司名義所簽發、用以支付告訴人公司前開貨款之60天期票,則任令退票,以此虛偽買賣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公司,被告2人顯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基上,被告2人為了解決華頡公司所積欠之鉅額債務,遂
與「Unigen/3R」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1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由被告乙○○向告訴人公司之甲○○佯稱已接獲多筆台電公司電廠設備外購供應訂單,復由被告丁○○以華頡公司之名議,填載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分別傳真予證人甲○○,使告訴人公司誤以為華頡公司確要向「Unigen/3R」公司訂購其所傳真之訂購單上所臚列之設備,即依華頡公司所下之訂單轉向「Unigen/3R」公司訂貨,「Unigen/3R」公司之林姓成年人則連續依前開訂購單之內容填載不實之發票及裝箱單等傳真予告訴人公司請款,使告訴人公司誤信而電匯如附表二所示之共計4筆總價達00000000元,「Unigen/3R」公司於收到告訴人公司上揭款項後,扣除百分2到3之利潤後,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三宅公司於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戶頭、磯法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戶頭共00000000元(如附表三)。被告2人收到「Unigen/3R」公司前開匯款後,除以華頡公司名義簽發60天之期票外,即分別將前開款項提出用以解決華頡公司前開鉅額債務之問題。而前開期票經過多次換票、延票,竟仍全數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金額合計達000000000元,經證人甲○○向被告乙○○訊明原委,被告乙○○百般推託,被告2人為能繼續隱瞞前情,明知「Unigen/3R」公司林姓成年人於92年2月18日所傳真予被告2人之空運提單共6紙為偽造之假文件,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乙○○於收到「Unigen/3R」公司所傳真之前開假文件後,即於同年2、3月間將之交付予證人甲○○,向證人甲○○佯稱前開所訂購之貨物確已有託運至大陸,但錢無法收回之情事,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五、對於被告乙○○、丁○○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本院認為或不能採信,或難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除前開所述之證據外,茲再補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模式,由三宅
公司向指定之新加坡供應商下單採購,告訴人公司於接獲新加坡供應商所開具之發票後,即先將貨款匯與新加坡供應商,嗣由⒈供應商將該貨款匯回予三宅公司,再由三宅公司直接向國外生產該重機械及其零配件之廠商訂購。⒉或由新加坡之供應商直接向國外生產該重機械及其零配件之廠商訂購。被告再開立支票予告訴人公司,以支應告訴人公司已付款與新加坡供應商之貨款,而此交易模式自86年迄91年8月本案發生為止。而之所以採取此交易模式,告訴人公司不僅可獲取差價,也可規避公司法第15條公司貸款之限制云云,不僅與證人甲○○前開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經核亦與其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有一些機械的訂單,就向怡和開翔買貨,要求怡和或開翔向我們指定的廠商購貨。」、「指定之供應商直接把貨交給我們公司」、「我們會開票給怡和或開翔」、「票期是收到貨以後六十天」等語(見前開偵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不符,被告乙○○嗣後翻異前供而為不同之陳述,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辯解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嗣後附和其詞,亦為同樣之辯解云云,均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乙○○所供稱之前開交易模式,縱使為真,亦無法解免於被告2人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責。
㈡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證稱:「他(按指被告丁○○)
有時跟我們一起做,但他剛進公司時,都是在處理之前公司的事,據我所知,有半年的時間,都在處理我們老闆幫他開出的支票」、「他應該是被綁在公司,因為我們老闆有幫他處理債務問題,他欠老闆錢,我們老闆要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29頁、第30頁),然而被告2人以虛偽買賣向告訴人公司詐取鉅額款項用以解決華頡公司之債務,衡情乃係被告2人之密行,誠如被告丁○○於前開書面陳述所言「在台灣僅劉先生和徐先生知情餘皆不知」,僅係三宅公司技術員工之證人戊○○又如何能知悉事實之來龍去脈?而此,亦可從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指證人戊○○)只是我們公司技工、司機,不瞭解我們公司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65頁、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32頁)益證之,職是,證人戊○○前開所證,尚難為被告丁○○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合以上,被告2人就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僅有犯意聯絡,亦有參與整體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丁○○與被告乙○○就前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丁○○辯稱:其確未參與被告乙○○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如有相類之行為,係在不知情無意圖之情形下為被告乙○○利用云云,被告乙○○辯稱: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內容不實之裝箱單及行使偽造之空運提貨單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又本件事證既明,公訴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張理,證明被告2人確有為前開書面之陳述云云,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空運提單與海運提單之性質不同,非屬貨物所有權之憑
證,僅係運送人簽發給託運人之貨物收據及契約憑證,並非有價證券。次查,被告乙○○為三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華頡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2人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與「Unigen/3R」公司
之林姓成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共同謀議,分別填載在華頡公司之訂購單及「Unigen/3R」公司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上,其填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人認被告2人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包
括「Unigen/3R」公司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云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亦已當庭擴張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告知被告2人使其有充分之攻擊防禦之機會,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主張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公訴人就被告2人所犯之從事業務之人,填載不實之華頡
公司訂購單,並據以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
㈤被告2人就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Unigen/3R」公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2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
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2人先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包括華頡公司
訂單、「Unigen/3R」公司之發票、裝箱單等文書,據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後,為圖繼續隱瞞,不讓告訴人公司發覺前開詐欺取財之情事,明知「Unigen/3R」公司林姓成年人於92年2月18日所傳真予被告2人之空運提單共
6紙為偽造之假文件,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乙○○於收到「Unigen/3R」公司所傳真之前開假文件後,即於同年2、3月間將之交付予證人甲○○,向證人甲○○佯稱前開所訂購之貨物確已有託運至大陸,但錢無法收回之情事,足證被告2人在為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對於後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具體之認識,且前開客觀上數行為之間,按一般社會通念尚非有方法或結果之必然關係,故被告2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
2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尚無手段、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為解決華頡公司之鉅額債務,不思其他正
當途徑,濫用商場上之信用,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製造買賣之假象,使告訴人公司誤信被告2人確有從事買賣之真意,而依既有之交易模式匯出貨款,被告2人隨即以告訴人公司前開款項用以解決華頡公司之債務,並任由其等所簽發之華頡公司支票退票,致告訴人公司受有鉅額之損失、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嚴重戕害貿易商之間之互信,犯罪後不僅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被告丁○○尚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乙○○雖認罪,卻亦是飾詞卸責、避重就輕,其等2人均毫無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賣方│日期(年、月、│金額(含稅)││││日,以下均同)││├──┼──────┼───────┼────────┤│一│開翔公司│2002/8/28│19,069,592│├──┼──────┼───────┼────────┤│二│開翔公司│2002/8/28│19,811,825│├──┼──────┼───────┼────────┤│三│開翔公司│2002/9/16│22,311,320│├──┼──────┼───────┼────────┤│四│開翔公司│2002/10/17│30,665,250│├──┼──────┼───────┼────────┤│五│怡和公司│2002/10/17│23,721,243│└──┴──────┴───────┴────────┘附表二:(以下金額均不包括相關手續費等金額)┌──┬─────┬─────┬─────┬─────┐│編號│匯款人│收款公司│金額│日期│├──┼─────┼─────┼─────┼─────┤│一│開翔公司│UNIGEN│00000000│2002/9/3│├──┼─────┼─────┼─────┼─────┤│二│開翔公司│UNIGEN│00000000│2002/9/18│├──┼─────┼─────┼─────┼─────┤│三│開翔公司│3R│00000000│2002/10/18│├──┼─────┼─────┼─────┼─────┤│四│怡和公司│3R│00000000│2002/11/1│└──┴─────┴─────┴─────┴─────┘附表三:
┌──┬────┬──────┬──────┐│編號│收款人│金額│日期│├──┼────┼──────┼──────┤│一│三宅公司│00000000│91/09/09│├──┼────┼──────┼──────┤│二│三宅公司│00000000│91/09/24│├──┼────┼──────┼──────┤│三│三宅公司│00000000│91/10/21││││(新加坡幣12│││││98104元,以│││││當時之匯率19│││││.48元換算)││├──┼────┼──────┼──────┤│四│磯法公司│00000000│9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