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補充「購入皮包1個供己使用,嗣因不想使用該皮包,乃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及37年6月23日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就為何購入扣案之皮包1個一節,於警詢時供稱:「(因何要網路上販賣仿冒LV包?)因買來之後與我想的不一樣所以我不想要才上網拍賣。」等語,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皮包1個,被告於販入之初係以營利為目的,故被告既尚未出售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認。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94年11月21日15時13分許起將仿冒皮包陳列在網站行為,應屬繼續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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