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世忠指定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孔世忠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孔世忠因殺人等案件,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其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審理,認被告觸犯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名,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衡諸被告因已受前揭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刑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認仍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其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01年3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為重大,被告雖坦承前開犯行不諱,然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並酌以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