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上訴人 胡采 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7、18、2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胡采緁 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7、18、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胡采緁(綽號 妞妞 ;原判決及起訴書除當事人欄外均誤載為「 胡采婕 」,應逕予更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胡采緁另轉讓禁藥2次部分,業經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胡采緁就此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㈠胡采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由 紀榮峰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胡采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地點,由胡采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榮峰,並由紀榮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價金予胡采緁。
㈡胡采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由 林秉廉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與 王新發 合資向胡采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地點,由胡采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秉廉,並由林秉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與王新發共同出資之價金予胡采緁。
㈢胡采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時間,由王新發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與林秉廉合資向胡采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地點,由胡采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新發,並由王新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與林秉廉共同出資之價金予胡采緁。
㈣胡采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7所示時間,由王新發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胡采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地點,由胡采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新發,並由王新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價金予胡采緁。
㈤胡采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時間,由林秉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胡采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地點,由胡采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秉廉,並由林秉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價金予胡采緁。
㈥胡采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時間,由廖 昱誠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胡采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地點,由胡采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昱誠 ,並由廖昱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價金予胡采緁。
㈦胡采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時間,由 陳有 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胡采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地點,由胡采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有程 ,並由陳有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之價金予胡采緁。
㈧胡采緁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由王新發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與林秉廉合資向胡采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胡采緁應允後,王新發旋即於電話中詢問胡采緁有沒有「跟妳一樣的」,表示亦要向胡采緁購買海洛因,並說「順便1」,表示順便要向胡采緁買1000元之海洛因,胡采緁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電話中應允王新發,雙方談妥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由胡采緁同時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新發,並由王新發當場交付2000元(其中1000元係王新發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另1000元係王新發與林秉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予胡采緁。
㈨胡采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由王新發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以「有ㄏㄟ某」(臺語)、「跟妳一樣的」、「有拿到比較好的」、「最深愛的女人」等暗語表示海洛因,「1」表示1000元,由王新發在電話中表示要向胡采緁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胡采緁應允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地點,由胡采緁將海洛因交予王新發,並由王新發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價金各1000元交付予胡采緁(其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王新發係於交易之翌日上午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胡采緁)。
二、嗣因紀榮峰向胡采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而為警查獲,紀榮峰在遭查獲後,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為綽號「妞妞」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紀榮峰提供之「妞妞」用以聯絡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審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嗣並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胡采緁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63號6樓之6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胡采緁,並當場扣得胡采緁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2臺、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胡采緁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3包,並扣得胡采緁所有而與其販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03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胡采緁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來自於綽號「 蔡胖 」之 蔡嘉陞 ,並提供蔡嘉陞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蔡嘉陞自99年6月5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采緁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紀榮峰、王新發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即上訴人胡采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林秉廉、廖昱誠、陳有程、王新發、紀榮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判決)。本案證人紀榮峰曾於99年4月10日就自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51號),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因紀榮峰該次並非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紀榮峰嗣後已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其先前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又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非不得作為證據,故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調取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802號、第1041號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包括證人林秉廉、廖昱誠、陳有程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卷內之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99年10月8日中市警刑字第099007816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99年10月15日彰警刑字第0990061249號函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03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均屬非供述證據,係由臺中市警察局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而查扣,其取得之過程及手段查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2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秉廉、王新發、廖昱誠、陳有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廉、廖昱誠、 陳有誠 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王新發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至75頁、99年度偵字第160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8至63、75至82、115至119、123至125頁、99年度他字第25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2至76、100至108頁),復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802號、第104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字卷第17至21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2644號卷〈下稱警聲搜2644號卷〉第29至44、87至90、94至109、113至116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2369號卷〈下稱警聲搜2369號卷〉第105頁)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與證人林秉廉、王新發、廖昱誠、陳有程係先以電話聯絡後,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以證人林秉廉、王新發、廖昱誠、陳有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自應認係附表一編號13至2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該日期被告與證人林秉廉、王新發、廖昱誠、陳有程通話時間後之某時點,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應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3至2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紀榮峰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榮峰之犯行。經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榮峰之事實,業據紀榮峰於99年4月10日在其自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51號)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其毒品上源是「妞妞」,「妞妞」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紀榮峰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紀榮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確有在99年3月2日所示通聯時間,分別以3000元、4500元、6000元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在同年月3日所示通聯時間,分別以3000元、4500元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在同年月4日所示通聯時間,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在同年月5日所示通聯時間,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在同年月6日所示通聯時間,分別以3000元、3000元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在同年月7日所示通聯時間,以4500元向被告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在同年月10日所示通聯時間,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在同年月22日所示通聯時間,也就是最後1次,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證述上開交易毒品之地點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2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他字卷第34至37、40至42頁、原審卷一第195至228頁)。而經檢察官及原審向證人紀榮峰詢及其如何憑卷附所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情形,即能清楚記得每次交易之時、地及金額?證人紀榮峰於偵、審中均證稱:因為每次其找被告是固定的地方,此外,其每次跟被告拿的金額都是3000元、4500元、6000元,其有賣毒品給一些藥腳,有時藥腳一直打電話催促,要跟其確認買到了沒有,所以其能夠記得向被告買的是哪一天等語,並於原審證稱:其在偵查中關於與被告交易之日期、時間、次數及地點,均是憑其記憶而陳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
且證人紀榮峰與被告交情甚佳,此經證人紀榮峰及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原審卷二第14頁),則證人紀榮峰與被告之間,既交情甚佳,自無仇恨怨隙,證人紀榮峰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以證人紀榮峰所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地點均固定,即其間已有一定交易之模式,並參諸前揭通聯紀錄所示,每次都是證人紀榮峰與被告在數通短暫通聯後再為交易,亦與一般買賣毒品之情形相符,再衡以證人紀榮峰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99年3月2日至同年月22日間),與證人紀榮峰為警查獲之99年4月間,及證人紀榮峰在99年5月17日偵查中依檢察官所提上開通聯紀錄而為指證之時間,相距尚近,則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證人紀榮峰憑其記憶而具體陳述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時間、交易金額及地點,亦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為真。雖則證人紀榮峰於原審曾證稱:在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12次,被告之同居男友 賴國偉 曾幫被告接聽電話,亦有1次是被告載賴國偉前來交易,而由賴國偉交付毒品等語;然再詳詢證人紀榮峰,究竟何次係由被告搭載賴國偉,而由賴國偉交付毒品,證人紀榮峰表示無法記憶,又詢之其最後1次是何時見到賴國偉,其先稱:好像是去年的時候,復稱確實月份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自難以證人紀榮峰未臻明確之陳述,即認賴國偉確與被告就本案前述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榮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證人紀榮峰於原審所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縱使為賴國偉幫被告接聽電話,但賴國偉並不會與其談交易毒品之內容,均由被告與其談妥交易內容,再由被告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或由被告開車搭載賴國偉前來交付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顯見證人紀榮峰本案1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與之接洽、談定交易數量、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之對象,均係被告無訛,尚難認賴國偉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紀榮峰是因為與太太吵架才打電話給伊
,伊與紀榮峰間並沒有毒品往來,可能因為紀榮峰與賴國偉吵架,所以才誣指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紀榮峰證稱向伊買毒之時間,伊已搬至同棟樓6樓,不可能在2樓住處交易云云。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紀榮峰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毒品是向伊買的,但據伊所知,在紀榮峰所涉毒品案件,檢察官有查出其毒品並非向伊所購買云云。然查:
1.據證人紀榮峰於原審證稱:其雖然會在電話中向被告說其與太太吵架之事,但在通聯後,都有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又觀證人紀榮峰與被告之前開通聯紀錄,通聯秒數均僅數秒至數10秒(其中僅3通為105秒、111秒、101秒)(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顯與一般向友人傾訴婚姻問題之通聯時間通常持續較久之情形有別,且以前開通聯紀錄所示之通聯情形,與一般實務上買毒者與賣毒品在電話中談妥買賣數量,約定交易地點,在確認已出發或到達交易地點等之短時間內連續數通短暫通話之情形較為相符,是以證人紀榮峰證述:前開通聯紀錄確係均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語,應屬可信。另證人紀榮峰亦證稱:其後來知道賴國偉曾經是警察,而在與賴國偉接觸時,賴國偉表現比較強勢,所以其不喜歡與賴國偉接洽,但其只是心理覺得不舒服,並沒有與賴國偉吵過架,其與賴國偉間亦無因個人關係而有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是以既然被告與證人紀榮峰交情甚佳,而證人紀榮峰與賴國偉之間,亦無具體足以交惡之情事,依照常情,證人紀榮峰當不會僅因不喜歡與賴國偉接觸,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誣陷被告,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因證人紀榮峰與賴國偉吵架,所以才指證其販毒一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屢稱:其可提出其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在98年底即自其租屋處大樓之2樓搬至6樓云云,然迄今仍未見提出。再者,證人紀榮峰於原審亦證稱:有1次其去找被告時,被告說她跟她男朋友吵架,所以搬到6樓,時間約在2月份,其最後與被告交易是在被告住處大樓2樓,而當時她住處都搬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則依據證人紀榮峰所述,其在99年3月間,最後與被告交易毒品時,被告已搬到6樓,所以在2樓住處交易時,其住處都搬光等情,與被告於原審辯稱證人紀榮峰指證其販賣毒品之時間,伊已搬到6樓等語,並無矛盾,自難認證人紀榮峰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
2.證人紀榮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一部分係來自於本案被告,而由檢察官就紀榮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紀榮峰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44號起訴書、該署99年度偵字第9725號、第1054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第1538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第2301號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9-1頁)。
在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判決中,均已載明紀榮峰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一部分係來自於綽號「妞妞」之人即本案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紀榮峰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檢察官有查出紀榮峰之毒品並非向伊所購買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榮峰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由前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與證人紀榮峰係先以電話聯絡後,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以證人紀榮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自應認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該日期被告與證人紀榮峰通話時間後之某時點,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應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新發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新發之犯行。經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證人王新發之事實(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秉廉、王新發,詳見前述理由欄貳、一),業據證人王新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如果其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其都會說「跟我一樣的」,也就是「男生」,或說「硬的」、「粗的」,如要買海洛因,就會問被告「有ㄏㄟ某」(臺語)或「跟妳一樣的」;於99年5月27日該次通聯,有向被告拿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之海洛因,並拿2000元給被告;於99年5月31日之通聯,是電話聊天順便問被告有無海洛因,最後在被告住處樓下有拿到1000元之海洛因;於99年6月4日之通聯,被告在電話中說「拿到比較好的」,表示有拿到比較好的海洛因,最後拿到1000元的海洛因;在99年6月7日通聯後,也有拿到海洛因,其在隔日也有拿1000元給被告等語,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見他字卷第106至108頁、警聲搜2644號卷第100至109頁、原審卷一105頁、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而證人王新發與被告查無恩怨,並無故意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構陷被告之理,其上揭證述,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王新發在電話中都會問伊:「有沒有跟
妳一樣的」,即表示有沒有海洛因,但伊都會跟王新發說:「沒有」,之後也沒有拿海洛因給王新發云云。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新發在警詢時說6月4日向 伊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1小時後在偵訊時卻說向伊買海洛因,其偵訊時所述不實在云云。然詳觀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5月27日15時30分37秒之通聯中,證人王新發詢問被告:「有沒有跟妳一樣的」、「順便『1』好不好」,於通聯中,被告最後回答:「好啦」(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99年5月31日14時16分15秒之通聯中,被告對證人王新發說:「有1個要說那個,要等到晚上,啊那個就是我說比較好的那個」,嗣於99年5月31日15時49分01秒並相約見面(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99年6月4日17時09分26秒之通聯中,被告於電話中向證人王新發表示:「有拿到比較好的」,之後證人王新發即於同日17時25分40秒,到達被告住處並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其已到達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99年6月7日23時06分21秒之通聯中,證人王新發於電話中詢問被告那邊有無「最深愛的女人」,被告回答「有啊」(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顯見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被告於證人王新發詢及其有無海洛因時,被告於電話中皆為肯定之答覆,而非如被告辯稱,其都向證人王新發說其沒有海洛因云云。且據證人王新發證稱於上揭時間之通聯後,證人王新發均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都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再經對照被告與證人王新發間,另於99年5月24日22時54分17秒、99年5月26日23時15分29秒、99年6月2日17時55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以外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此部分通聯中,證人王新發在電話中亦分別向被告詢問:有沒有「跟妳一樣的」,而被告在電話中則明白回答:「沒有」(見警聲搜第2644號卷第98、99、105頁),而證人王新發於原審並證稱:被告在此部分通聯中表示其沒有海洛因,且在通聯後,亦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頁),是以證人王新發於原審證稱:如果被告那邊有海洛因,直接會跟其說有,如果被告那邊沒有海洛因,也會直接跟其說沒有,如果被告在電話中說那邊有海洛因,之後交易時也都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應屬實在。況且,倘被告一開始即向證人王新發表示其沒有在販賣海洛因,事後也未曾交付任何海洛因予證人王新發,證人王新發又何必多次於不同時日在電話中向被告詢問有無海洛因,此顯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所辯:伊都在電話中向王新發表示伊沒有海洛因,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王新發,王新發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新發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王新發係先以電話聯絡後,再為海洛因之交易,是以證人王新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點,自應認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日期被告與證人王新發通話時間後之某時點,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應逕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衡諸我國查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以賺取200至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堪認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於被告雖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新發,亦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榮峰,而無可查證其此部分販賣毒品確實賺取之差價,惟被告與證人王新發、紀榮峰非屬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予王新發、紀榮峰及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24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他字卷第115至118頁、偵字卷第141至142頁、149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7至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於審判中雖已坦承,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42至145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來自於綽號「蔡胖」之蔡嘉陞,並提供蔡嘉陞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蔡嘉陞自99年6月5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3日中檢輝字有99他4443字第342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2月15日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該署99年度偵字第28495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100至113頁),故就被告於99年6月5日以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7、18、23部分,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9至22、24至2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9年6月5日之前,當時蔡嘉陞尚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被告此部分販賣之毒品來源自非蔡嘉陞而係另有其人,故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參見後述理由欄叁、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另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神經」(或「教練」)之人以及 游宏貴 云云,惟經原審向臺中市警察局函查結果,該局依被告供述繼續追查,固查得綽號「神經」之人為 劉建治 ,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劉建治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七星飯店」之居處,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毒品相關之器具;另查得游宏貴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彰化縣警察局查獲,警方正在追查游宏貴最新持用電話,以利聲請通訊監察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8日中市警刑字第099007816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
然依劉建治所涉上開毒品案件之起訴書記載,劉建治所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案外人 林涼欽蘇浚宏溫偵君江素滿 ,並無本案被告在內(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4號起訴書),自難認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來自於劉建治,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游宏貴部分,游宏貴於99年7月20日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固經彰化縣警察局查獲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然彰化縣警察局於99年7月20日查獲游宏貴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係依據該案證人 林彥廷劉怡秀 所為之指證而查獲,並無因本案被告指證游宏貴販賣毒品因而查獲游宏貴之情形,有該局99年10月15日彰警刑字第0990061249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8-1頁),此部分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次數均僅4次,且僅販賣予證人王新發1人,且每次以1000元為其代價,價值非鉅,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18、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於原審判決後查獲上手蔡嘉陞,業見前述(原審係於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99年11月4日宣判,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於99年12月15日以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報請檢察官偵辦蔡嘉陞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就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而予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7、18、2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7至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其除於審判中已坦承外,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9至22、24至2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為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核均無可取,應就其餘上訴部分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之理由欄已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55條規定,應逕予補充,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18、23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從刑及保安處分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查: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使用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夾鍊袋3包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3包係供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之物,爰不於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沒收(然於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被告亦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被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3包,仍應予以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物(使用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及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及附表二編號2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次販賣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合計8萬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為
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參照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303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原審檢察官請求就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合計僅5人,其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全部價金復僅有8萬9000元,且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足見其販賣毒品獲利非鉅,尚難逕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紀榮峰│99年3月2日│胡采緁位於臺│30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時35分許│中市西屯區河││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紀榮峰與胡│南路1段63號2││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采緁電話聯│樓之2租屋處││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絡後之某時│內││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2│紀榮峰│99年3月2日│胡采緁位於臺│45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8時29分許│中市西屯區河││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紀榮峰與胡│南路1段63號2││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采緁電話聯│樓之2租屋處││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絡後之某時│樓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3│紀榮峰│99年3月2日│臺中市○○路│60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23時 許紀榮 │與五權路交岔││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峰與胡采緁│路口旁││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電話聯絡後│││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某時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4│紀榮峰│99年3月3日│胡采緁位於臺│30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7時32分許│中市西屯區河││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紀榮峰與胡│南路1段63號2││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采緁電話聯│樓之2租屋處││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絡後之某時│內││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5│紀榮峰│99年3月3日│胡采緁位於臺│45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22時43分許│中市西屯區河││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紀榮峰與胡│南路1段63號2││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采緁電話聯│樓之2租屋處││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絡後之某時│樓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6│紀榮峰│99年3月4日│胡采緁位於臺│60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5時許紀榮│中市西屯區河││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峰與胡采緁│南路1段63號2││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電話聯絡後│樓之2租屋處││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某時許│樓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7│紀榮峰│99年3月5日│臺中市○○路│60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21時8分許│與大雅路之交││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紀榮峰與胡│岔路口││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采緁電話聯│││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絡後之某時│││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8│紀榮峰│99年3月6日│紀榮峰位於臺│30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2時37分許│中市西區 忠勤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紀榮峰與胡│街187號5樓之││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采緁電話聯│1住處樓下││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絡後之某時│││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9│紀榮峰│99年3月6日│紀榮峰位於臺│30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8時28分許│中市西區忠勤││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紀榮峰與胡│街187號5樓之││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采緁電話聯│1住處內││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絡後之某時│││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10│紀榮峰│99年3月7日│紀榮峰位於臺│45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9時48分許│中市西區忠勤││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紀榮峰與胡│街187號5樓之││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采緁電話聯│1住處樓下││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絡後之某時│││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11│紀榮峰│99年3月10│胡采緁位於臺│60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17時33分│中市西屯區河││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 許紀榮峰 與│南路1段63號2││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胡采緁電話│樓之2租屋處││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聯絡後之某│樓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時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12│紀榮峰│99年3月22│紀榮峰位於臺│60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23時49分│中市西區忠勤││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許紀榮峰與│街187號5樓之││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胡采緁電話│1住處附近││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聯絡後之某│││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時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13│林秉廉、│99年5月20│臺中市南屯區│25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王新發│日13時14分│永春東路594││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許林秉廉與│之1號之公司││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胡采緁電話│門口││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聯絡後之某│││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時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14│林秉廉、│99年5月22│臺中市○○路│25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王新發│日18時24分│小北百貨旁││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許林秉廉與│││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胡采緁電話│││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聯絡後之某│││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時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15│林秉廉、│99年5月23│臺中市南屯區│25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王新發│日11時59分│永春東路594││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 許王新發 與│之1號之公司││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胡采緁電話│門口││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聯絡後之某│││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時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16│林秉廉、│99年5月29│臺中市南屯區│25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王新發│日15時16分│永春東路594││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許王新發與│之1號之公司││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胡采緁電話│門口││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聯絡後之某│││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時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17│王新發│99年7月4日│胡采緁位於臺│1000元│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2時54分許│中市西屯區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叁包、三││││王新發與胡│南路1段63號6││星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采緁電話聯│樓之6租屋處││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絡後之某時│內││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許│││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18│林秉廉│99年7月6日│臺中市南屯區│1000元│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15時4分許│永春東路594││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叁包、三││││林秉廉與胡│之1號之公司││星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采緁電話聯│門口││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絡後之某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許│││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19│廖昱誠│99年5月23│胡采緁位於臺│25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11時 許廖 │中市西屯區河││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昱誠與胡采│南路1段63號6││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緁電話聯絡│樓之6租屋處││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後之某時許│樓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20│廖昱誠│99年5月28│胡采緁位於臺│25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20時16分│中市西屯區河││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許廖昱誠與│南路1段63號6││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胡采緁電話│樓之6租屋處││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聯絡後之某│樓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時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21│廖昱誠│99年5月31│胡采緁位於臺│25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18時許廖│中市西屯區河││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昱誠與胡采│南路1段63號6││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緁電話聯絡│樓之6租屋處││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後之某時許│樓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22│廖昱誠│99年6月4日│胡采緁位於臺│25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2時37分許│中市西屯區河││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廖昱誠與胡│南路1段63號6││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采緁電話聯│樓之6租屋處││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絡後之某時│樓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23│廖昱誠│99年6月6日│胡采緁位於臺│2500元│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13時25分許│中市西屯區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叁包均沒││││廖昱誠與胡│南路1段63號6││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含││││采緁電話聯│樓之6租屋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絡後之某時│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24│陳有程│99年5月22│胡采緁位於臺│10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17時37分│中市西屯區河││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許陳有程與│南路1段63號6││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胡采緁電話│樓之6租屋處││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聯絡後之某│樓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時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25│陳有程│99年5月30│胡采緁位於臺│30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凌晨1時4│中市西屯區河││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鍊││││7分許陳有│南路1段63號6││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程與胡采緁│樓之6租屋處││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話聯絡後│樓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之某時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胡采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胡采緁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海洛因:│99年5月27│胡采緁位於臺│海洛因:│(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王新發│日18時38分│中市西屯區河│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許王新發與│南路1段63號6││、夾鍊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胡采緁電話│樓之6租屋處││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聯絡後之某│樓下│甲基安非│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他命:│時許││他命:│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林秉廉、│││1000元│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王新發││││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2│王新發│99年5月31│胡采緁位於臺│10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日15時49分│中市西屯區河││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許王新發與│南路1段63號6││動電話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胡采緁電話│樓之6租屋處││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絡後之某│樓下││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時│││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3│王新發│99年6月4日│胡采緁位於臺│10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17時25分許│中市西屯區河││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王新發與胡│南路1段63號6││動電話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采緁電話聯│樓之6租屋處││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絡後之某時│內││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許│││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4│王新發│99年6月7日│胡采緁位於臺│1000元│(原判決)胡采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3時16分許│中市西屯區河││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王新發與胡│南路1段63號6││動電話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采緁電話聯│樓之6租屋處││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絡後之某時│內││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許│││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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