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璦瑄 (即DAW.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楊德明 (即MAUN.
楊德偉 (即YAN.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王璦瑄(女、民國六十年九月十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收養楊德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緬甸籍人士)、楊德偉(男、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緬甸籍人士)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
2條第2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王璦瑄願收養其同父異母姊妹所生之子女即被收養人楊德明、楊德偉,雙方於100年9月27日訂立書面契約,且收養人已於緬甸辦理單獨收養並經認證,因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皆已死亡,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祖父母對本件表示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土地暨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經公證之緬甸收養子女任證書、活胎出生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之結果,據其所載略以:「收養人基於幫助過世之親友負擔照顧及教養之責,並讓被收養人兄弟及手足能夠在台灣團圓,因而提出收養聲請。收養人於人格特質、經濟及教養等各方面皆屬穩定良好,能予被收養人穩定健全的成長環境,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平日亦會積極透過電話與被收養人聯繫情感,投入關懷並瞭解孩子之需求,收養意願明確且承諾度高,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評估建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該基金會100年11月29日提出之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93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憑,且本件收養合於我國民法及緬甸關於收養之規定,亦有前開公證之緬甸駐曼谷大使館認證之收養認證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查及訊問之結果,本件收養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之情形。故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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