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55號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99年度家補字第27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且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另有股票投資,依公告現值核估資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39,02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非低收入戶,伊有財產,對於本院調閱之財稅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8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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