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孔世忠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孔世忠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路旁,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蔡 和忠 」之成年男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交付作為質押之1包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後,置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孔世忠因與其友人 張風雨 間,有陸續借貸款項之金錢債務關係,金額從數十萬元不等至數百萬元之鉅。其間孔世忠屢向張風雨催討均未獲償還,而對此極感不滿,甚而萌生持槍槍殺張風雨以洩其憤之殺人犯意。遂於100年9月8日下午某時以電話邀約張風雨至偏僻之屏東縣○○鄉○○村○○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應予更正)附近堤岸碰面,並私下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且填裝子彈3顆,以備持該改造手槍、子彈槍殺張風雨,而騎駛殘障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輪重型機車出發。於當日下午5時17分許,張風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屏東縣○○鄉○○村○○路附近堤岸上應約而與孔世忠碰面,並未熄火而停在該堤岸上,僅將駕駛座車窗拉下,孔世忠則坐在上開三輪機車座位上緊貼張風雨上開汽車駕駛座左側,其向先張風雨催討債務,惟仍未獲張風雨積極答應償還債務,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孔世忠見張風雨之推諉態度,怒不可抑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人體頭部包裹腦幹,並滿佈重要血管,為人身最主要之器官,若持裝填子彈之改造手槍朝他人頭部要害射擊,將可致他人死亡,其仍於100年9月8日下午5時17分至5時25分許間某時,取出上開攜帶之改造手槍,而在上開雙方相對位置上持裝填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對準張風雨左後側頭部位近距離射擊1槍,子彈自張風雨頭部左後頂枕部進入張風雨之顱腔,至右顳骨離開顱腔,顳骨碎片經右外耳道前3.5公分及上方1公分處穿出皮膚,唯彈頭留置於右顳部硬腦膜上腔。張風雨中彈後,因當時該車並未熄火,致駕車輛往前偏移落入堤岸旁草叢內,孔世忠見狀隨即騎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所餘子彈2顆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2012電線桿下草叢中。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民眾 陳金城 發現後報警並由到場之消防隊隊員將張風雨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以下簡稱安泰醫院),惟張風雨於當日(100年9月8日)晚間6時1分許,送達醫院前即因傷重死亡,經解剖後自張風雨頭部而取出卡在右顳部硬腦膜上腔內之彈頭1顆。嗣於100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孔世忠知其已無法再逃逸藏匿,乃在屏東縣○○鎮○○路○段東港橋下,自行向警方投案,並帶同警員前往上開電線桿下草叢,查扣上揭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孔世忠就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68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背面,及本院卷第72-73頁、第129頁背面、第130頁),且被告將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於槍殺被害人張風雨後,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2012電線桿下草叢中,嗣經其帶同警員前往該處起獲查扣,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解剖死者張風雨後,自其頭部取出彈頭1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解剖採證照片3張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7張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91、92、116、117、122至128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自半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O.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32902號鑑定書及上開槍枝、子彈送鑑照片7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1、202頁)。是以,上述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確係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無訛。至射中被害人張風雨頭部而留存在其內之子彈1顆(僅查扣彈頭1顆),既能穿入堅硬之頭顱內,並已造成被害人頭部槍傷並發生死亡結果,則該顆子彈顯具殺傷力,要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持有該具殺傷力支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至被告孔世忠雖另辯稱:上開手槍是於2、3年前村莊有1個綽號「和忠」之人拿1包東西來跟伊借錢,一開始並不知道是槍彈,是在88水災後清理桌子時才發現那是槍枝、子彈,當時想說沒有借很多錢,所以沒有注意看那是什麼東西云云。然其於100年9月23日警詢中則稱:上揭手槍是約於2年多前,伊村莊裡面有一外號叫「 何忠仔 」之人向伊借8,000元,並交1包東西給伊,伊不知道是何東西就將該東西放在電視廚櫃內,約於半年前電視廚櫃壞掉要換,伊把東西清出來才知道該包東西內所裝的東西係手槍,就是伊槍殺張風雨之該把手槍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另稱:伊之槍是「 蔡和忠 」2年前在共和村光復路路邊跟伊借錢質押的,附3顆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
168頁),而88水災發生之時間為98年8月間,當時並造成南臺灣極大之災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之公眾週知事實,無庸舉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其上開所供,其於偵查中並無提及事後始發現「蔡和忠」所交付之物品為槍枝、子彈,及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就發現槍枝、子彈之時間為何,供述復有未符,故而,其所供事後始發現供質押之物品為槍枝、子彈之情尚有可疑,況衡諸常情,該槍枝、子彈縱「蔡和忠」交付時另有裝袋,然該物品既係為供其借款質押所交付之物品,當係具一定財產價值之物,否則被告豈有輕易接受之理,且既係以該包物品供作借款之擔保,被告為保有其債權將來之實現,必將查看該包物品為何,其價值與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是否相當,否則將來如何取償,是其所辯當時並未打開看,就該收受「蔡和忠」交付之該包物品,對於其內係槍枝、子彈一無所知云云,顯與常情大相違逆,殊無可採。是應認被告於98年間收受當時即已知悉係槍枝、子彈始符常情,其所辯事後始發現「蔡和忠」所交付之物品係槍枝、子彈一節,顯不足採,附此說明。
三、被告孔世忠殺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與被害人張風雨發生爭吵後,即以攜帶事先填裝3顆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朝張風雨左側頭部位近距離射擊1槍,致張風雨死亡後,隨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129頁背面-130頁),並綜據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供稱:案發當天伊是先打電話約被害人出來談債務,跟他約在案發現場(按即指義仁路附近堤岸旁),當天只有伊與被害人單獨出去,伊是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殘障機車過去,伊等是在魚塭坡堤上談,當時被害人是坐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跟伊談債務事情,伊當時是坐在機車上,後來跟他發生口角,因伊與被害人談判前伊就攜帶槍枝、子彈,並且事先將3發子彈裝到槍枝裡面,後來伊與被害人越講越生氣,當時被害人並對伊說如果伊有辦法,叫伊找兄弟來跟他要債,要怎樣隨便伊,伊很生氣,一時喪失理智,所以才會將槍枝拿出來對被害人射擊左邊頭部,當時被害人座在駕駛座,並把車窗拉下來,伊則坐在機車上面貼近被害人汽車駕駛座車門外面,談判之前被害人並沒有任何外傷,伊只有對張風雨開槍而已,並沒有再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68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及本院卷第73-74頁);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債務關係,被告並於案發前1日(即100年9月7日)曾偕同友人 劉健谷 至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及其配偶 黃丹鶯 商談債務,並於案發當日透過劉健谷向黃丹鶯催討債務一情,業據證人劉健谷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向黃丹鶯騙說錢是被害人向伊借的,要被害人趕快還錢,所以伊於案發前1日下午3、4時許,和被告一起去被害人住處,當時黃丹鶯有向伊說要準備3萬元還錢,並說明日有籌到錢就要歸還,案發當日約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三官大帝廟」前叫伊打電話給黃丹鶯問有無籌到錢,伊有聯繫黃丹鶯問她有無籌到錢,黃丹鶯回說出去有籌到錢就會還給伊,後來黃丹鶯也沒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並有照片3張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02頁),足徵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催討不成後,而萌生殺人犯意應堪認定。是被告所供本案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為雙方間之債務糾紛,因被害人對此債務置之不理,方起意欲持槍槍殺被害人乙節,當為實情。
(二)被告於100年9月8日下午3時24分至33分間,騎駛上開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新園鄉「三官大帝廟」前,與友人林明男、劉健谷碰面,其曾向林明男揚言欲殺害張風雨,並請其確認上開改造手槍性能之事實,除已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4、224頁),並核與證人林明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案發當日你與孔世忠接觸之情形?)伊在案發現場附近有一家「三官大帝廟」,當天有人要進香,所以伊在那邊等,約3時33分許,伊遇到被告1個人騎機車,他向伊說已經約被害人要還錢,之前約了很多次,被害人都沒有還錢,他說再不還錢就要到被害人住處開槍,伊聽了就罵他。(問:他以前就向你炫耀他有槍嗎?)沒有,以前沒有聽他講,只有案發當天有聽他講等語(見偵查卷第161頁),及證人劉健谷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在「三官大帝廟」前與被告見面時,伊有看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座墊前,用塑膠袋放有1把黑色手槍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3、5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2頁),是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傳送簡訊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 廖紋足 一事,亦據證人廖紋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9月8日下午4時32分3秒有收到1通被告發給伊簡訊內容「老婆這是最後一次叫你了…。」之簡訊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並有簡訊內容轉譯譯文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7頁),是該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案發後,騎駛上開重型機車由堤防下坡經「三官大帝廟」後,行經義仁路,轉往雙園大橋至高雄市○○區○○路○○○號計程車司機 古建中 住處後,搭乘古建中所駕計程車前往臺南市○○○○道下車一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3至106頁),復經證人古建中於警詢時證稱:100年9月8目下午6時20分許,被告騎乘NJ9-923號殘障用重型機車來伊住處向伊叫車,他說要去臺南,問伊要不要載他前往,並說機車先停放伊住處,明天自臺南回來後,才要騎走,伊就答應他將機車放置於伊住處走廊前後開車載他,上車後他有告訴伊說在搭伊計程車前約30分鐘,在新園鄉五房村哪邊,有開槍打死人,因那個人之前在選村長時,他都出錢出力幫忙,且說前前後後村長積欠他約500多萬元,現在有錢了都不先還他,所以他才打電話約村長出來見面談,他甘願不要索討積欠的債款,就持槍開槍將村長射殺,他並說有向頭部開槍射擊,但沒有說開幾槍,只說向村長開槍射擊後就匆忙騎機車離開,之後伊搭載他至臺南仁德交流道後他就下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再參諸被告於100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自行向警方投案後,帶同警員起出上揭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
2顆,業如上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0年9月8日下午3時24分至33分間,在屏東縣新園鄉「三官大帝廟」前,已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並揚言槍殺被害人在先,復則於案發前傳送前開簡訊與同居女友廖紋足後,於案發後自案發地點附近逃離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道在後,嗣後再帶同警方起出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是依本案發生前、後被告之行為過程以觀,堪認持槍射殺被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誤。且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0張(見偵查卷第107至110、119至128頁),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及自被害人頭部取出之彈頭1顆等物扣案可資佐憑,故前開事證當足補強、佐認被告本案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三)被告扣擊扳機射擊被害人張風雨頭部左後側後,子彈自該處進入被害人之顱腔,至右顳骨離開顱腔(但未射出頭部,而仍留存在頭部內),顳骨碎片經右外耳道前3.5公分及上方1公分處穿出皮膚,唯彈頭留置於右顳部硬腦膜上腔,經警據報到場將其緊急送往安泰醫院,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其遺體經解剖後發現頭部有1貫穿性槍傷,入口在左後頂枕部,出口位於右耳前臉頰,造成頭骨多處骨折,腦組織燒灼壞死,和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原因為頭部貫穿性槍傷,傷及腦組織,續發中樞衰竭等情,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採證照片11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3011號解剖報告書、同所(100)醫鑑字第1001103173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3、25、33至38、40、52至108、110至118頁),足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扣案槍枝射擊而發生死亡結果無訛。
(四)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已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加害時所用器具為何、被害人受傷多寡、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輕重程度如何,均為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頭部內有腦幹等人體最重要組織,並由主要血管連結包覆,為人體之生命中樞乙節,係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年齡已逾不惑,自當確知;另槍枝與刀械最大之區別,即在於槍枝可藉由火藥之推力瞬間擊出子彈,其行進方向及速度為任何人均難以防備,係一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之工具,極易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被告身為成年人,亦當知之甚明,其猶持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裝填子彈對準被害人左後方頭部而近距離開槍射擊
1槍,足見被告之殺意至堅,非取被害人性命不可;否則何須電邀被害人而輾轉約至該偏僻之河堤岸上,且事先預藏攜帶本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在身,並於談判破裂索債無望後,即持該預藏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在僅靠被害人駕駛座車窗旁,對準被害人身體最重要之生命中樞(即被害人頭部)開槍射擊之,且在被害人中彈後伏趴於方向盤時,仍棄置不顧,而逕自騎乘該三輪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凡此自已足認定被告於持槍射擊被害人頭部時確有殺死被害人之意至明,是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已彰彰明甚,而洵堪認定。
(五)另被害人家屬即黃丹鶯雖一再具狀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旨認: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年10月27日東莞分偵字第1000018384號函暨所附「0908專案」鑑識報告及被害人頭部採證照片以觀,被告頭部尚有不明利器傷深入顱腔達15公分,入口寬度不超過1.5公分,而因此造成頭骨「穿入孔塌陷」,且頭部有兩處傷痕,應非僅由被告一騎乘三輪機車之殘障人士所為,並酌以證人 陳淑女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被告以電話請其送2包綠茶及2包香煙等語(見偵查卷第205、218頁),故本案應有其他共犯共同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3
0頁背面),然查:
1、依卷附被害人頭部採證照片以觀,被害人之右側臉頰上方,確有一細長狹小之傷口,然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後發現,被告射擊被害人之子彈自被害人左後方頭部進入被害人之顱腔,至右顳骨離開顱腔,顳骨碎片經右外耳道前3.5公分及上方1公分處穿出皮膚,唯彈頭留置於右顳部硬腦膜上腔,造成頭部有1貫穿性槍傷,入口在左後頂枕部,出口位於右耳前臉頰,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前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0-112頁、第113-11
9頁),並經本院審認明確如前。嗣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其函覆謂:本案死者張風雨頭部右側太陽穴附近之創傷,乃死者右顳骨遭槍擊彈頭撞擊,造成粉碎性骨折,骨碎片穿過頭皮下軟組織及皮膚射出所產生之穿刺傷,此穿刺傷本身與死者之死亡「不相關」,但造成此傷之原始原因(頭部槍傷)實為死者之死亡原因等語明確,此有其101年5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3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又本院為求詳盡,亦併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查本案當時全部之調查、解剖及現場查證過程,該局則覆函稱:㈠本案於100年9月14日對被害人張風雨進行解剖時,有關「右顳部傷口為利器穿刺傷....」部分,係在場之本局鑑識科人員,根據當時執行解剖法醫的口述內容,所做成之紀錄,提供分局偵辦案件參考。「依照專業分工」,被害人之傷勢、死因,「應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為認定之依據。」㈡本案於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B柱、駕駛座車窗玻璃上緣、晴雨窗內側、照後鏡上方車頂處表面,均發現「疑似細微」噴濺血點,其形狀及位置如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下方照片編號4、第108頁照片編號5、6及第108頁背面上方照片編號7所示),其中左側B柱、駕駛座車窗玻璃上緣,晴雨窗內側表面之疑似血點,研判可能為被害人「頭部左側遭槍擊時『反濺』」之血跡噴濺痕,於該車所發現之血跡型態,僅足以研判被害人應為坐於車內駕駛座時遭槍擊,但「無法」據以研判其右顳部傷口為「槍擊」或「穿刺傷」。㈢本案於執行解剖時,發現彈頭1顆,始確定為槍擊命案,解剖前不知為槍擊案,因此並未對被害人傷口進行相關採証鑑識:解剖時因遭汙染,亦未對被害人傷口進行採驗。㈣本局鑑識科參與東港分局之專案會議時,所提出之會議資料「0908專案-鑑識科」資料影本,係於100年
9月15日參與專案會議時,於會議場合所提出之內部會議資料,內容為初步勘察紀錄,提供東港分局偵辦案件參考,並非本局正式之報告等語甚明,有該縣警局101年6月4日屏警鑑字第1010031359號函暨其附件現場勘察、採證照片8張附卷足資稽參(見本院卷第106-108頁背面)。依其說明,已明確得知該所謂「0908專案-鑑識科」資料,僅屬本件案發後其警察單位為調查本案而召集開會研商之內部研判資料,並非正式報告,且本件之死因應以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為依據。又檢視該函所附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
107頁及背面上方之照片編號1、2及3所示),被害人所坐之駕駛座位置,及其內、外側之車窗下緣、座椅左上外側等處,均有大量噴濺血跡、血流,然反觀其他照片顯示(即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下方之照片編號4、第108頁照片編號
5、6及第108頁背面上方照片編號7所示),該車前座之其他位置及車頂,則均只發現疑似細微噴濺血點,據此亦足認被告係持槍在被害人頭部左側部位開槍射擊,始造成該車左側有大量血跡,而右側則無血跡,蓋若另有以其他不明兇器,對被害人右側頭部施以刺殺,則該部位之血跡亦應有噴濺或相當數量之血跡流痕,斷不可能只有數點細微之噴濺血點。由此益見上開所謂之「0908專案」鑑識報告,及被害人家屬質疑之被害人頭部右側尚有不明利器傷深入顱腔乙節,要屬誤會。另本院亦函詢當時被害人送醫急救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請其說明被害人頭部右側是否有銳器穿刺傷乙節,經該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東安醫字第0331號函覆本院固敘明:病患張風雨先生臉部及額頭多處撕裂傷,可能銳器穿刺傷,亦可能為玻璃割傷所造成等語,有該覆函在卷(件本案卷第63頁)。惟被害人頭部右側之細小傷痕,係其右顳骨遭槍擊彈頭撞擊,造成粉碎性骨折,骨碎片穿過頭皮下軟組織及皮膚射出所造成之穿刺傷,已據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說明綦詳,且觀之警察至現場將被害人之車輛拖回警局之原始採證照片,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完整無缺,並無任何破損、裂痕,而駕駛座左側車窗玻璃已下拉,右側車窗玻璃亦並未破損,有該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10頁、相驗卷第22-23頁),足見安泰醫院之上開回函所述可能係「玻璃割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為被害人頭部右側之傷痕,尚受有其他不明銳器所傷,附此敘明。是被害人前開部分之細小傷口顯係因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頭部後,因頭顱內之其他骨頭碎片穿出所造成之穿刺傷,自已至堪認定。
2、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之陳述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就指證犯罪之陳述無不實反應,自得供為判斷被告是否說謊之參考。查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採用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實施鑑定結果,認:受測人孔世忠於測前會談稱僅有渠1人在場殺害張風雨,渠並不知道張風雨頭部的傷是誰造成以及如何造成,當問及「有幾個人在場參與殺害張風雨?」、「張風雨頭部的傷(詳照片所示)是如何造成?」、「張風雨頭部的傷(詳照片所示)是誰造成?」,經測試結果,圖譜依序反應在「1個人」、「不知道」、「不知道」,經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孔世忠應係自己1人在現場殺害張風雨,且孔世忠應不知道張風雨頭部右側的傷是誰造成以及如何造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66683號鑑定書及相關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被害人頭部右側傷口照片、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6至23
1頁)。是被告依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供述,經具專業知識之測謊員依其生理反應研判所得上開結論,應堪認定本案係被告一人持槍槍殺被害人之事實,要無疑義。而本院為詳予瞭解,本案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所處之相對位置,以資審認被告所供係其一人持槍射擊被害人左後側頭部死亡之過程,乃發函請警局就被告當時所騎乘之重型三輪殘障機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各車高度、兩車相對高度,被害人乘坐位置、被告其成時之位置高度、及兩者之相對高度,予以詳細測量後函覆參辦(車輛部分以實際車輛或同型車輛測量之,人員部分以相當之體型人員模擬測量之方式為之),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01年6月4日以屏警鑑字第1010031272號函覆並檢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張,而說明㈠勘察時間︰101年5月16日9時至11時。㈡勘察人員:本局鑑識科警務員 戴家晉 、巡官林益弘、周威廷,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耀仁,被害人張風雨家屬黃丹鶯(即被害人之妻)。㈢勘察地點: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停車場。㈣勘察標的:被告孔世忠車輛(車號000-000之重型三輪機車)、被害人張風雨車輛(自小客車號0000-00。㈤勘察結果:1、被害人自小客車現由其妻黃丹鶯使用,經測量,該車車高(即至車頂)約137㎝,駕駛座車窗離地約90至134㎝。2、被告重機車現仍保管於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停車場,該車座墊離地約81㎝、手把離地高約104㎝。3、據被害人家屬黃丹鶯稱:
被害人身高約168至169㎝。惟貴分局當日安排之試車人員深高為166㎝,以該名人員乘坐於被害人自小客車駕駛座位置,其頭頂距地約113㎝。4、被告為殘障人士,因無確實身高資訊(總長度及上半身長度),無法找尋相同體型人員進行比試。兩車之相對高度情形,詳如附件說明照片,有該局上開回函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3頁背面)。依該勘驗之現場相對位置模擬情形,雖試駕人員身高實際約比被害人低矮2公分,而亦未由類似被告之殘障人士實際模擬,然依各實測照片得知(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被告所騎乘之重型三輪機車於緊鄰被害人車輛停靠時,被害人坐在駕駛座之位置,其頭部確與被告乘坐在該三輪重型機車之位置約略平行,則被告持槍貼近並對準已拉下車窗而坐在駕駛座內之被告頭部射擊,此依其雙方當時之相對位置、高度、距離、角度觀察,被害人頭部受槍傷之部位,彼此均恰能吻合。足見被告所供係由其一人持一槍,在其騎乘之重型三輪機車上,持槍貼近坐在駕駛座之被害人對其左後側頭部開槍射殺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3、至證人即案發前送飲料至現場附近之飲料店老闆陳淑女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前被告以電話請其外送2包綠茶及2包香煙至「快樂城小吃部」,其請店員外送到場時,並不見被告在場,事後回撥電話時,已轉成語音信箱等語,然衡之被告購買飲料及香煙之數量均僅2份,數量非多,被告復否認本案另有其他共犯參與其之犯行,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另有其他共犯參與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況被告既係電邀被害人前往赴約,又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其縱有向該飲料店訂購外送2包綠茶及2包香煙之事實,衡諸一般常情,要係欲與被害人在談判、商討債務時,一人一杯飲料、一人一包香煙而共飲同抽之情形,方符實情。自非可因此即遽然推認本案另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併此說明。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有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茲查,被告於100年9月8日本件案發後,並未即時向偵查犯罪之機關自首,而係逃匿並四處躲藏,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與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五組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全力查緝被告時,被告自知法網難逃,而於100年9月22日下午以電話連繫同村之友人 林明南 稱:「伊目前在台東山區某寺廟現要出面向警方投案」等語。林明南即向本專案小組稱: 孔嫌 現於台東地區乘座計程車回來並約在屏東縣○○鎮○○路○段東港大橋下向警方投案。迄於同日17時許,被告乘座計程車回到約定地點後由友人林明南陪同下,向專案小組投案並帶同專案人員至屏東縣○○鄉○○村○○路○○○○號電線桿草叢下取出做案之改造90手槍1枝、子彈2顆等證物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小隊長 許福全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係案發後,於相關偵查犯罪機關已確實獲悉被告持槍殺害被害人之事實,並對被告查緝後,始出面投案,並帶領員警起出本件作案槍彈。是本件犯罪偵查機關,對被告持槍殺人之事實,已有確知而認其涉有重大嫌疑,自屬對被告所犯之本件持槍殺人犯行已然發覺,其事後之供述,當僅屬自白要非自首;又被告雖帶同員警起出本件作案之槍彈,然應僅屬單純報繳本案槍殺被害人之槍彈,自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之要件不符,而無依該規定併予免其刑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互核勾稽,本件案情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非法持有2年多前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而再另行起意持之以槍殺被害人死亡之殺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論罪部分:
(一)按持有與寄藏係2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所發現而言;而基於自主占有管領之意思持有,則非寄藏,僅能論以持有罪名。
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上開手槍是於2、3年前村莊有1個綽號「和忠」的人拿來跟伊借錢等語,業如前述,於偵查中並供稱:伊的槍是蔡和忠2年前在共和村光復路路邊跟伊借錢供質押的,並附3顆子彈等語明確,則被告自蔡和忠取得上揭槍彈,乃為擔保自己之債權,顯係基於自主占有管領為質之意思,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受託寄藏所代為保管,被告顯係為自己持有,故自屬持有行為,而非寄藏,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孔世忠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僅成立單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持有槍彈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收受蔡和忠所交付之扣案槍彈,持有行為繼續至100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經警查獲、前揭槍彈遭扣押為止之持有槍彈行為,乃基於同一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為之,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7年11月26日、100年1月5日修正,但該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指明。至被告雖於犯案後將持有之槍彈密藏在屏東縣○○鄉○○村○○路2012電線桿下草叢中,然僅被告知悉該藏匿地點,是除被告以己意要求他人改變原持有支配關係外,尚無他人得以改變此等持有支配關係,因此,被告該行為亦不影響其支配持有上開槍彈之關係,其持有槍彈繼續關係並未中斷,仍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被告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1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前揭槍彈槍殺害被害人張風雨之行為,則係另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固可認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得認應評價為一罪。如原僅為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他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立犯罪,即應與另犯之他罪分論併罰。是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6961號、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係早於98年間某日,即自蔡和忠收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而非有持有之,迄至本案之發生,乃因被告與被害人張風雨嗣後之金錢債務糾紛,被告對被害人催討無著,繼而雙方談判破裂,被告再另起意殺害被害人,自難認其持有上開槍彈之初,即意圖犯本案殺人犯行。從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原審認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危害性,仍執意持有,其行為誠屬可議,又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時間非短,對社會潛藏一定之危害;其僅因與被害人張風雨之債務糾紛,竟攜帶填裝子彈之改造手槍前往與被害人談判,並近距離射殺被害人頭部斃命,殺人手段兇殘,足見被告對於人生命法益之輕忽,對社會治安、免於恐懼之心理所生之危害實為鉅大,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然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敘明: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固始終坦承不諱,且被告父親年事已高,被告因債務糾紛始一時情緒激動而殺害被害人,而其與指定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生長歷程堪憫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張風雨間雖有債務問題,然其僅因被害人不願如其所請歸還欠款,即心生不滿,以事先準備之槍彈帶同前往與被害人談判,行為已屬非當,嗣僅因談判中發生爭執,即萌殺人犯意,持槍射擊被害人頭部,審酌被告持有槍彈行為已造成社會公益之危害,其進而持之朝被害人頭部開槍,手段兇殘,令人髮指,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被告上開犯行,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乃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於被告犯後固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惟此於為刑之量定時,已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對被告量刑,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其等所請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因而就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殺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5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3萬元,暨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以公訴人雖求處無期徒刑云云,然衡酌被告為身障人士,於社會求生本屬不易,因被害人積欠債務未能全部償還,爭吵後一時氣憤狀態下,而犯本件殺人案,且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堪認良好,是處以上開之刑,即足以懲其惡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復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已詳如前述,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送鑑之子彈2顆,業經試射僅剩餘無存留火藥之彈殼及彈頭,及經被告持以射擊之子彈1顆,亦僅剩已擊發而在被害人頭部內取出之彈頭1顆,均失其原有子彈之效能,不具殺傷力,而均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於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經試射之已擊發而所留存之彈殼、彈頭各2顆,及自被害人頭部內取出之已擊發彈頭1顆,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預備之用或持之已用於殺死被害人之物,雖已業經試射,然既仍剩餘無存留火藥之彈殼及彈頭,及經被告持以射殺被害人而猶留在被害人頭部內並已取出,而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殺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所提上訴意旨,以本件判決量刑過輕,及質疑被告自白本件僅係由其一人持槍殺害被害人等語與實情有所出入;被告上訴意旨則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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