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萬6仟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民事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分別於99年9月15日、99年9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1月9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4055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