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得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從刑。而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又關於「原住民間,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規定「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之外,並且明文規定「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該條例既就此類行為予以除罪化,自包含屬於「刑罰」之「沒收」在內。至於原住民違反規定,非法持有之獵槍,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配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秩序罰,而得適用第22條第2項單獨沒入,則屬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刑事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龍得勇係原住民,於民國100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沿山公路廣興國小前,為警查獲其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並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自製獵槍1支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自製獵槍1支之行為既不成罪,自無適用刑法「沒收」從刑相關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自製獵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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