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柯文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0年執辛字第3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辛字第3755號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備註欄第五項記載之「其中賭博罪徒刑1年」,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其他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應將系爭指揮書及該署99年執更辛字第188號指揮書(下稱第188號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所犯強盜罪有期徒刑4年,賭博罪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撤銷,重新計算應執行之刑期,即系爭188號指揮書執行之強盜罪4年,接續鈞院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2年2月,合併計算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2月。然系爭指揮書備註欄第四項竟記載「與前案不得定刑」,致受刑人合併計算刑期為16年10月,顯與法定之刑不符,並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核算,及假釋逾2分之1等諸多權益,爰對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罪、遺棄罪,前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而依系爭指揮書備註欄記載:3接續本署系爭188號指揮書之後執行。4與前案不得定刑。5與本署97年執字第2633號(賭博徒刑1年、妨害自由徒刑3月、4月)、98年執字第3018號(妨害自由徒刑7月)、99年執字第2980號(妨害自由徒刑7月)定刑後換發指揮書;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之①97年執字第2633號之賭博罪有期徒刑1年、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3月、4月,②98年執字第3018號之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7月,③99年執字第2980號之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7月;④系爭指揮書執行之傷害致死罪有期徒刑10年10月、遺棄罪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依本院所定之上開應執行之刑,以100年度執更字第2501號執行在案,有系爭指揮書、本院上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5日南檢 欽辛 100執更2501字第3132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㈡受刑人又因犯強盜罪、賭博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
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188號指揮書執行在案,亦有該指揮書可按(附於本院卷)。而系爭188號執行指揮書,係由該署98年執他字第1174號賭博罪所處徒刑1年、99年執字第314號強盜罪所處徒刑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其中98年執他字第1174號賭博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2月14日,係在系爭指揮書所載之97年執字第2633號賭博罪判決確定(基準日為96年12月27日)後所犯,二案不符數罪併罰,即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共17年,又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5月25日南檢欽辛100執更2501字第31324號函覆在案(附於本院卷)。而受刑人所犯系爭指揮書及系爭188號指揮書所載之賭博罪既非同一案件,又非屬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執行刑之罪,則系爭指揮書備註欄所載「4與前案不得定刑」即非有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尚屬無據。
三、綜上,系爭指揮書執行內容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