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24號抗告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抗告人因與 朱泰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朱泰深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者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相對人朱泰深所提損害賠償之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26,155元,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64,824元,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98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依據上開資料,相對人僅有營利所得11,188元及技術作價投資金額34,780元,合計僅45,968元,顯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三、抗告人辦稱相對人有數項產品專利、技術作價投資、營利所得及在刑案中委任律師辯護等,認相對人有資力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起訴狀中所陳其經營事業有成,每月營收1千萬元至3千萬元等語,係指其與抗告人發生紛爭之前(即民國90年以前之事),此有該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距今已逾9年之久;再相對人原雖擁有數項產品專利,然其專利大多於89年至92年即已消滅等情,亦有權利異動-簡目資料內容影本附卷可參;而相對人在刑事案件委由律師辯護,係受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而為,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律師名片及律師登錄資料影本附卷可憑。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又相對人經抗告人控告詐欺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按,相對人之請求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主張其自90年間即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告訴,相對人遲至99年間始提起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然相對人於前揭起訴狀中主張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而相對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該請求權之起算時期、期間是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等,非經調查審認尚難斷定,參照前開說明,自難據而認定相對人之起訴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准予訴訟救助,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