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書狀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武雄於喬御公司工廠旁電器室中竊剪之電纜線係廢棄電器室之纜線,並非為營運中送電電纜,而於現場未被警方查獲,嗣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20時35分許,經警方人員依法拘提時,於自宅經員警詢問時,隨即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亦良好,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略以:
⒈被告陳武雄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
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0年12月24日4時許,手持可作為兇器之「小型破壞剪」1支,在臺南市○○區○○路○○○號「喬御公司」圍牆外面,將該處電線桿(鹽和高幹29右4右2Q0098EB09號)聯接「喬御公司」工廠之「工業用電纜線」竊剪下約5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90,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繼被告將上開竊得之「工業電纜線」攜回家中,使用小型破壞剪、自製剝皮割刀、美工刀、鋸子、棉質手套等工具剝除電纜線外皮後,取得銅線2.4公斤,販賣給不知情資源回收商人 張緯献 收購,得款441元自行花用殆盡。嗣警方人員於100年12月24日20時35分許,因案前往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依法執行拘提被告時,在場查獲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小型破壞剪1支、棉質手套1雙,及非供本件行竊使用之剝皮割刀、美工刀、鋸子各1支,暨電纜線外皮1批、工業用電纜線3條等物,經循線查獲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⒉查本件員警在被告家中扣得之被告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小型破
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本件電纜線時切割電纜線使用,自屬兇器無訛,則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等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復隨意竊取他人工業使用之電纜線,所為影響他人工廠營運,損害非輕,惟念及其能於員警詢問時隨即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良好,暨其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暨敘明本件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小型破壞剪1支、棉質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物,並非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
㈡本院審酌原判決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行竊之物為喬御公司廢棄電
器室之電纜線,又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喬御公司為營運中之公司,被告行竊之電纜線即是供應喬御公司工業用之電纜線,已據證人即喬御公司現場負責人 鄧敦仁 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0頁),且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足見原審據以認定被告行竊客體為喬御公司之「工業用電纜線」,並無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含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科刑事項),暨斟酌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稱妥適,顯無量刑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1│被害人鄧敦仁│「喬御公司」遭被告竊剪│警卷第9-11頁│││於警詢之指述│取本件系爭『工業電纜線│││││』損失約90,000元等情。││├──┼──────┼───────────┼────────┤│2│證人張緯献於│不知情向被告收購『銅線│警卷第13-16頁│││警詢之陳述│』一批計441元。││├──┼──────┼───────────┼────────┤│3│扣押物品目錄│警方扣得被告作案工具一│警卷第26頁│││表│批。││├──┼──────┼───────────┼────────┤│4│贓物認領保管│被害人於100年12月25日│警卷第31頁│││單│領回遭竊物品。││├──┼──────┼───────────┼────────┤│5│警方蒐證照片│警方人員於案發後,進行│警卷第32-42頁│││22張│拍照蒐證情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