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興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興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9年12月7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曾自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勒戒治療,經院方觀察評估出院後,迄今已4至5個未曾施用任何毒品,確有改過之心。現抗告人之女兒即將結婚,抗告人身為婚禮主婚人,希望能到場主持婚禮,懇請能予抗告人重新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前於99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
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
嗣經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業據原審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見偵查卷第47、71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自行至醫院勒戒出院後,至今已4至5月個
月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查抗告人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41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查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4分、臨床徵候得6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是原審據以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係勒戒處所專業醫師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按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等相關因素所為評估,有其專業醫學之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誤。至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前已自行至醫院戒除毒癮,及有4、5個月之久未施用毒品等情,亦不足據以認定已無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另抗告人所稱:其為出席女兒之結婚典禮並擔任主婚人等詞
,尚與判斷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應否施以強制戒治無關,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且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既已依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量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原審依前述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