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國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郭國強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駕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 吳玉卿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蓋由被告小客車遭撞擊之擦痕可看出,被告車輛遭撞擊點係在小客車右前門及右前輪輪胎鋼圈,倘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小客車前方,如遭被告追撞,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小客車前保險桿應會產生撞擊導致前保險桿產生刮痕,然被告之保險桿並未有任何刮痕或脫漆的情形。本件是因告訴人騎機車欲超車,在撞擊到被告的右前車門後,方倒地產生刮痕,此痕跡乃由被告小客車後方一直延伸至車輛前方,原審認定尚有錯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被告營業小客車、告訴人機車照片共13張為綜合判斷,以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撞擊位置觀之,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騎機車是由被告右後方駛來而撞上被告所駕車輛,因當時被告所駕車輛正在向左前方斜行,該車輛被撞到之位置理應在車輛右後方(即向右後方突出,較接近告訴人駛來方向之位置)。反之,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騎機車位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在向左前方偏向行駛而接近告訴人時,確以其右前車頭(即右前車輪、右前車門與葉子板中間等2處)擦撞到告訴人所騎機車。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機車是從其後面過來撞到伊之小客車,不是在前方被其撞到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被告上訴重覆為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故其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9萬元,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於上訴二審法院,雖不得撤回告訴,但被告既已盡力彌補損害,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而資兼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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