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七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移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三號),提起上訴,並移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第四六四九號、第四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筆記紙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𫃎薯」,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聲字第九十九號,定其應執行刑五年八月,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假釋,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丙○○不知悔改,與 李明 居業經原審依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汽車而向車主索取贖金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由 李明居 駕駛自有之自小貨車,搭載丙○○四處找尋竊車之目標,於找到目標後,再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老虎鉗破壞車門及車鎖後,連續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相關被害人、竊車時間、地點、車牌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再推由李明居依車上找到之電話號碼,記錄在筆記紙上,後再以公用電話打電話給編號一、三、四、五、六、七之車主,在電話中索求匯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贖金到指定不知情之 葉建 良之台南企業銀行水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明居以五千元向 葉建良 購得,另案偵查中),否則要將車子解體等語,令車主心生畏懼,編號一、四、五、六車主 沈喜相 等人均依指示匯款後,丙○○、李明居始告知被害人車子之所在,勒贖所得金額二人朋分花用(相關勒贖所得金額、恐嚇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李明居、丙○○又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對面空地,竊取附表編號八所示 林諒財 所有之九R─三三六0號自小貨車時,為車主發現追捕到案,而未得逞,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車輛之老虎鉗一支、李明居所有記載被竊車主電話供恐嚇勒贖用之筆記紙一張。
二、丙○○與李明居前開犯案期間,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於附表編號九之地點,竊取 陳振元 之自用小客車得手之後,打電話向陳振元恐嚇稱須匯款一萬八千元,否則拿不回車子等語,致陳振元心生畏懼而如數匯款,相關之勒贖時間、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丙○○得款後,告知陳振元放車之地點,陳振元始於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尋回該車。
三、丙○○承前犯意,另夥同劉 文智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以竊車勒索取贖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由 劉文智 駕車至嘉義市○區○○街崇文國小側門,由丙○○下車竊取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再由劉文智利用公用電話要甲○○將三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並恐嚇甲○○如有不從即將車子解體,為甲○○即時報警,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尋獲該車,而未勒索得逞,二人並承上開犯意,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附表編號十所載之地點,推由劉文智在車內把風,丙○○下車竊取丁○○所有之自小貨車得手,後再由劉文智以公用電話向丁○○恐嚇稱要交付二萬元之贖金,否則要將車子解體等語,令丁○○心生畏懼,而交付贖款一萬五千元,由丙○○、劉文智朋分花用。嗣經警查獲其勒贖及查獲過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四、案經被害人 許明盛 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就其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與被害人林諒財、 卓美苓 、廖 春德 、沈喜相、許明盛、 吳玉雙 、 林月英 、 陳愷璜 指訴失竊或被勒贖情形相符,及附表編號八失竊案之目擊證人 蔡江河 證述相合,並有贓物領據二紙( 廖春德 、卓美苓)、贓物暫時保管單一紙(陳愷璜)、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陳愷璜、林月英、李 林俊 、廖春德)、照片十六張可證,另台南企業銀行水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葉建良所有,以五千元代價提供給李明居,亦據葉建良證述在卷,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戶名葉建良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代收付存款憑條二紙、中國國際商銀國內匯款聲請書等證據可證,再有老虎鉗一支、筆記紙一張扣案可資佐憑;事實欄二之行為,亦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振元指訴、不知情之證人 廖文 弘證述相合,並有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戶名 廖文弘 、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查;事實三之行為,被告亦供認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劉文智供述、及被害人丁○○、甲○○指訴相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書一紙在卷可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老虎鉗係鐵質器具,堪以破壞車門竊取車輛,亦足以行凶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與李明居竟持以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車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就事實二、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李明居竊取車輛得手後,推由李明居打電話向編號一、三、四、
五、六、七號被害人恐嚇取財;編號九之車輛竊取得手後,由被告打電話向編號九被害人陳振元恐嚇取財;編號十之車輛竊取得手後,由劉文智打電話向編號十之被害人恐嚇錢財,另被告與劉文智竊得甲○○之自小貨車後,推由劉文智以電話恐嚇甲○○,並其中編號一、四、五、六、九、十之被害人有交付財物為恐嚇取財既遂罪;其中編號三、七號之被害人及併案之被害人甲○○尚未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被告與李明居就事實一部分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三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間,與劉文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附表編號三、七部分之被害人及併案之被害人甲○○未因渠等恐嚇行為而付款,是此恐嚇取財部分尚屬未遂。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各罪、恐嚇取財罪,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及罪名皆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中普通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未遂,均應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之前揭連續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既遂)、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僅就如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漏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三之普通竊盜犯行、恐嚇取財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間,有連續犯或牽連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劉文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崇文國小側門,由丙○○下車竊取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再由劉文智利用公用電話要甲○○將三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並恐嚇甲○○如有不從即將車子解體,為甲○○即時報警,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尋獲該車部分;(二)原判決事實欄既認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害人沈喜相於遭竊盜汽車後復遭恐嚇取財三萬元既遂,乃於理由欄內又認被害人尚未因恐嚇行為而付款係屬恐嚇取財未遂,理由矛盾,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竊取丁○○所有汽車予以恐嚇取財部分(即附表編號十所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確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之程度、品行,其為圖謀不勞而獲,籌組竊車勒索集團,竊取他人車輛後,乘被害人愛車遭竊,心情混亂、急於找回愛車之心境,恐嚇被害人,勒索贖金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一支、記載被害人電話之筆記紙一張,依序為被告及共犯李明居所有,據渠供明在卷,因係供竊取車輛、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被告丙○○供稱非用來竊車或恐嚇取財,因非供犯罪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五四三三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0號)以被告冒用被害人乙○○之資料,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恐嚇被害人之通信工具,認另涉有偽造私文書,而與恐嚇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經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併案要旨,有何意見?)我沒有冒用,這個電話不是要打給被害人,我是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害人,對於起訴及併案事實沒有意見(除了被害人乙○○是我朋友,電話是他自己聲請之外),我沒有拿來作為恐嚇被害人的工具。其餘的部分,我都承認。」(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檢察官於原審質問被告「(是否你本人親自去聲請的?)不是,那個是易付卡,只要打電話給公司告訴申請人的基本資料可以了,我是跟他說乙○○的基本資料。」;「(你有無事先經過乙○○的同意?)沒有。嗣後才跟他說的。」;「(丙○○這隻電話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有打給0000000000號的是打給何人?)劉文智。」;「(通話內容?)答現在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原審法官亦訊問被告「(你方才陳述說,聲請之前沒有告訴乙○○,乙○○是嗣後聽到你用他的名字聲請,他的反應為何?)他只有說少用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依被告上述供述可知,被告並未填寫申請書(偽造署押),縱使被告以被害人乙○○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構成偽造文書罪,然既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持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勒贖錢財,劉文智於警訊供稱其以公用電話向被害人勒贖一萬五千元,則偽造文書部分與恐嚇取財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予以一併審判,該部分未據起訴應檢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其中編號九號、十號部分之犯行被告李明居並未參與)┌──┬───┬─────┬────────┬────┬────┬──┐│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失竊車號│所得金額│匯入││││及恐││││帳戶││││嚇勒贖時間│││││├──┼───┼─────┼────────┼────┼────┼──┤│一│吳玉雙│⒌│雲林縣虎尾鎮 德興 │c5-3280│一萬五千│ 葉健 ││││⒒時分│路││元│良││││同日下午一││││││││時許遭恐嚇││││││││勒贖│││││├──┼───┼─────┼────────┼────┼────┼──┤│二│林月英│⒌│嘉義縣溪口鄉 東民 │9L-4269│無│無││││6時許│村民生路八八號││││└──┴───┴─────┴────────┴────┴────┴──┘┌──┬───┬─────┬────────┬────┬────┬──┐│三│陳愷璜│⒍⒈│南投縣南投市育樂│H8-9698│無│無││││16時45分│路八0號對面路旁│││││││當日下午即││││││││遭恐嚇勒贖││││││├───┴─────┴────────┴────┴────┴──┤││勒贖二萬元,被害人尚未交付贖款,被竊小客車就被警方尋獲。│├──┼───┬─────┬────────┬────┬────┬──┤│四│沈喜相│⒍⒉│南投縣南投市三和│H8-5860│三萬元│葉建││││零時許│一路衛生所空地│││良││││,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遭恐嚇勒贖│││││├──┼───┼─────┼────────┼────┼────┼──┤│五│許明盛│⒍⒊│雲林縣虎尾鎮德興│Y7-7326│一萬五千│││││10時許│路一三一號前││元│││││同日十時三│││││└──┴───┴─────┴────────┴────┴────┴──┘┌──┬───┬─────┬────────┬────┬────┬──┐│││十分許遭恐││││││││嚇勒贖│││││├──┼───┼─────┼────────┼────┼────┼──┤│六│卓美苓│⒍⒊│雲林縣西螺鎮新興│7W-2676│六千元│葉建││││12時許,嗣│里新麗路旁│車主為李││良││││當晚遭電話││林俊││││││恐嚇勒贖│││││├──┼───┼─────┼────────┼────┼────┼──┤│七│廖春德│⒍⒌│雲林縣崙背鄉南陽│5M-0693│無│無││││11時許,│村建國路與永昌路│車主為廖││││││同日即遭恐│口│春德││││││嚇勒贖││││││├───┴─────┴────────┴────┴────┴──┤││報案人為 李夙巧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被害人),本件勒贖三萬元,歹徒│││向被害人勒贖後,被害人尚未交付贖款,被竊車輛已被警方尋回,而通│││知被害人領回。│└──┴───────────────────────────────┘┌──┬───┬─────┬────────┬────┬────┬──┐│八│林諒財│⒍⒌│雲林縣麥寮鄉麥津│9R-3360│無│無││││13時許│村中正路一八0號││││││││對面空地│││││├───┴─────┴────────┴────┴────┴──┤││丙○○以老虎鉗破壞車門及車鎖著手竊取該小貨車,李明居在旁把風時│││,為車主發現報警攔捕查獲,而未得手。│├──┼───┬─────┬────────┬────┬────┬──┤│九│陳振元│⒌│雲林縣西螺鎮建興│7A-0989│一萬八千│廖文││││6時許│路與光明西路口││元│吉││├───┴─────┴────────┴────┴────┴──┤││丙○○竊得7A-0989小客車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向被害│││人陳振元,要求匯入丙○○所提供其弟(不知情)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廖文宏 000000000號帳戶,得款一萬八千元。│├──┼───┬─────┬────────┬────┬────┬──┤│十│丁○○│⒋⒛│嘉義縣太保市北港│SQ-9607│一萬五千│無││││12時十五分│路二段六0一巷「││元││└──┴───┴─────┴────────┴────┴────┴──┘┌──┬───┬─────┬────────┬────┬────┬──┐│││許,遭恐嚇│華濟醫院停車場」│││││││時方知失竊│││││├──┼───┴─────┴────────┴────┴────┴──┤││丙○○與劉文智共同竊取該SQ-9607小貨車後,由劉文智以公用電話向│││被害人勒贖二萬元,約定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統一超商│││交款,得款後駕駛車輛逃逸,經埋伏警員記下車號通知劉文智到場,劉│││文智供出與綽號「𫃎薯」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