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騎乘」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 張莉蓁 受有橈骨、肋骨骨折等傷害,住院達7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之結果,被告犯罪後自首、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號被告陳淑娟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於民國103年7月12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龍天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設、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張莉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莉蓁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等傷害,陳淑娟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瘀腫、右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張莉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莉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左轉│││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張││││莉蓁所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二)│告訴人張莉蓁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時、地欲左轉時,疏未│││一)、(二)、交通部公路│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為肇事│││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主因之事實,被告有過失至│││鑑定會於104年3月23日出│為灼然。│││具之竹苗鑑字第00000000││││18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四)│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均受有傷│││種診斷證明書2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文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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