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百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20、1521、1522、1523、15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百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百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 阮嬌莊 等人之財物。嗣經阮嬌莊、 王姿云 、 徐千玉 、 廖雅玲 、 侯菀渝 、 杜錦昌 等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104年度偵字第1520號│├──┬────┬────┬──────────────┤│1│103年10│苗栗縣苗│羅百君發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月13日下│ 栗市 綠苗│碼973-CFQ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午1時12│里博愛街│遂持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分許。│101號前│取阮嬌莊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處。│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羅百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度偵字第1521號│├──┬────┬────┬──────────────┤│2│(1)103│苗栗縣苗│羅百君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進│││年9月20│栗市中正│入該藥妝店員工休息室內搜尋財│││日上午8│路905號│物,見王姿云置於該處之黑色皮│││時27分許│康是美藥│包1只(內有現金900元、身份證│││。│妝店。│、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駕│││││照等)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皮包│││││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羅百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苗栗縣苗│羅百君見徐千玉置於店內櫃檯之│││12月1日│栗市中正│皮包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皮包│││下午3時│路77號米│1只(內有現金200元及身份證等│││許。│ 希亞 髮廊│證件),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羅百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度偵字第1522號│├──┬────┬────┬──────────────┤│3│103年10│苗栗縣苗│羅百君見店員忙於清掃店面,疏│││月8日上│栗市光復│於注意之際,進入該店休息室搜│││午9時40│路65號明│尋財物,見廖雅玲置於該處之皮│││分許。│星內衣商│包1只(內有現金500元)無人看管││││店。│,徒手竊取皮包後將現金花用殆│││││盡,皮包則丟棄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羅百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度偵字第1523號│├──┬────┬────┬──────────────┤│4│103年9月│苗栗縣苗│羅百君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進│││7日晚上9│栗市光復│入該速食店3樓員工休息室內,│││時15分許│路1號3樓│徒手竊取侯菀渝所有之皮包1只(│││。│肯德基速│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學生││││食店員工│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休息室。│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將現金500│││││元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羅百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度偵字第1524號│├──┬────┬────┬──────────────┤│5│103年12│苗栗縣苗│羅百君見杜錦昌所管領,置於該│││月19日上│栗市高苗│診所掛號櫃檯處之家服中心捐款│││午8時37│里大同路│箱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無人│││分許。│124號錦│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得││││昌中醫診│手後將箱內現金花用一空,空箱││││所。│則丟棄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金│││││玉滿堂電子遊藝場對面巷弄內。│├──┴────┴────┴──────────────┤│羅百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