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亦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志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雖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並無再犯其他案件,亦無被害者及危害社會之情事,係單純個人行為,經警察局每月固定採尿因而被查驗,庭訊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也痛改前非,並和友人合資創立公司,事業目前營運漸上軌道,請參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減輕其刑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觀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僅係以:上訴人犯罪無危害社會,於庭訊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也痛改前非,並與友人合資創業目前營運漸上軌道等情為由,請求改判輕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雖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並無再犯其他案件,亦無被害者及危害社會之情事,係單純個人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也痛改前非,並與友人合資創業目前營運漸上軌道,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數次論罪科刑,仍無法徹底戒絕毒品誘惑而再犯本罪,顯見不思戒除毒癮,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且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之職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述),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最低額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已斟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數次論罪科刑,仍無法徹底戒絕毒品誘惑而再犯本罪,顯見不思戒除毒癮,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且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是上訴人執以雖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並無再犯其他案件,亦無被害者及危害社會之情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尚不足採。且原審並已充分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職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情,是上訴人再執上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又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及7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可見,上訴人顯無悔改之心而再犯本罪,不宜輕判,是原判決審酌上情宣告如上揭之刑,實為罪所當罰而有懲戒之效果,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再者,被告所執前揭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職業經濟狀況等情狀,固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並不因上訴人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而有量刑過重失衡之情形,是上訴人執此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取。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上訴人有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斟酌上訴人上述犯罪情狀,就被告在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本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自得加重至4年6月,其最輕本刑應自2月以上有期徒刑加重量定。是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乃符合本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並再加重其刑而量定之規定,準此,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乃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所量處之上開各罪之刑度,亦在法定刑之偏低刑度(約9分之1),是其量刑在客觀上顯然已甚為從輕量定,非但無濫權之情形,亦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過重,請再從輕量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而空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已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上訴意旨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吳昆璋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