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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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逢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逢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逢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7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村00鄰○○○00號住處竹園(起訴書誤載為竹圍)旁,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非制式子彈
1顆,而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持有前開違禁物,並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
10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張逢源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鄉○○村○○○段○○○號(即尤達斯小吃店)前,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前開槍、彈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逢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
6張(見偵卷第30頁至32頁)及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另上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4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是偶然機會拾獲,僅年紀老邁,不諳法律規定,才一時興起持有把玩,但持有時間短暫,又未持以另犯他案,被告雖有不法,危害性尚小,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情輕法重違反比例原則,顯有可憫之處,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目前實務上,關於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固未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自白犯行,亦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被告明知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而持有本案槍、彈;且被告撿拾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雖未實際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免危害社會大眾安全,竟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潛在危險性不可謂不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雖持有槍彈但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於行為時將近60歲,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李子,一年一季收成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幫人除草打零工,日薪約12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原訴 字第 3 號判決(104.06.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 原上訴 字第 36 號(104.09.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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