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林曉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育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邱育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確定;又於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7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②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91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全國加油站後方空地,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邱育濱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員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68公克,應予更正),並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育濱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扣案結晶體1包(毛重0.86公克,有秤重照片1張可證,見
毒偵卷第52頁,起訴書誤載為0.68公克,應予更正),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鑑驗結果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52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所用,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毒偵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就該包裝袋應與扣案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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