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玉純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2年4月19日10時許起至12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老虎山。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羅玉純駕車沿新竹縣○○鎮○○○縣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關西鎮○○里000號前方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羅玉純竟在酒精濃度過量情況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適有行人 林木光 正沿上開設人行道分向限制線之118縣道行走於靠近外側車道路邊,不幸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羅玉純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林木光身體彈起撞上羅玉純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後,再向前拋飛倒地在車道之路邊,造成全身多處擦挫傷、肋骨封閉性骨折、頭部多處擦挫傷、枕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53分不治死亡。而羅玉純駕車追撞行人林木光後,又撞擊同向前方、 邱達雄 所有在路邊佔用部分車道違規停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1360-KV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 王佩玲 所有在路邊佔用部分車道違規停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羅玉純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停止,並於102年4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木光之子 林右延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玉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員警 范佐銧 製作之車禍現場勘查報告書暨檢附之照片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等在卷足稽。又被害人林木光因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肋骨封閉性骨折、頭部多處擦挫傷、枕部外傷之傷害,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2年4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且據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無誤,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經驗,其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則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能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令之規範。又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其注意力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在路旁行走行人林木光,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車禍肇事原因,經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定「羅玉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林木光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據(見相卷第101至104、163頁)。益證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至為明確。
㈢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
為,與林木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過失行為負責。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並就危險駕駛行為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刑度,各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違規駕駛之情節嚴重,就被害人死亡有重大過失,被告肇事造成林木光死亡,致被害人之家庭破裂,使被害人親屬悲痛萬分,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木光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之悲痛萬分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5頁第10行),判決「羅玉純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