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陳敏聰 (六00年0月0日生)、 陳玉鈴 (000年0月00日生)等二名子女。惟被告自長女陳玉鈴出生後,即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竟因躲避債權人之催討債務,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迄今將近二年,不知下落,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卻已多年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悉賴原告在電子工廠工作賺錢,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始獲維持,且自被告離家以後至今,亦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仍不聞不問,均賴被告工作賺錢,獨力維持家計。
(三)兩造已分居約二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復長期不負擔家計,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催討債務通知函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敏聰。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陳敏聰(000年0月0日生)、陳玉鈴(000年0月00日生)等二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因躲避債權人之催討債務,無故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催討債務通知函影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敏聰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卻已多年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悉賴原告工作賺錢,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始獲維持,且自被告離家以後至今,亦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仍不聞不問,均賴被告工作賺錢,獨力維持家計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敏聰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陳敏聰為兩造之子,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二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於離家之前、後均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與聞問,任由原告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