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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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CL5017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重陽橋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行進間由 林美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並因受同向後方 張玉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推撞,再次撞擊林美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對異議人、林美玲及張玉英詢問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舉發通知單贅載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向原處分機關及舉發單位提出申訴,案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裁決書贅載第1項,應予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3月1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地點與林美玲、張玉英所駕駛之上開二部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事故之發生係因當時車輛於大雨之天候狀況下行進,前車突然定點煞車而伊亦隨之緊急煞停時,遭同向後方自用小客車推撞,致造成嚴重受損,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卻以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項逕行舉發,因此表示不服云云。經查: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事故發生時,林美玲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重陽橋東往西方向行駛,但因其同車道前方有一部汽車緩慢行駛,故其亦緩緩行駛,忽然聽聞一聲撞擊聲,其後車尾被同向行駛在後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致其再向前撞擊前車,忽然又一次撞擊,其發現一部同向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此經證人林美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證人張玉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重陽橋東向西行駛內側車道,但伊前方同車道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忽然煞車,且撞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伊見狀馬上煞車向右轉,但已來不及,伊駕駛之汽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再細究卷附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之時,林美玲、甲○○、張玉英三人依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IW-1338號、3036-DU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排列行駛,參諸行駛最後之張玉英證稱其有目睹前方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忽然煞車,且撞及更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其見狀煞車不及,致追撞異議人駕駛之IW-1338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可知其僅碰撞前車一次;而依行駛最前之林美玲證稱其因緩慢行駛,忽然聽聞一聲撞擊聲,其後車尾被同向行駛在後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致其再向前撞擊前車,忽然又一次撞擊,其發現一部同向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則可知林美玲受有先後二次撞擊。綜上二人之證述參互以觀,足認林美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一次遭受撞擊時,應係行駛在其車後由異議人駕駛之IW-1338號自用小客車所造成,至於林美玲感受到的第二次撞擊,則是行駛在最後面之張玉英駕駛3036-DU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撞擊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推撞林美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所致甚明。從而異議人駕駛汽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追撞前車之事實,至為灼然。異議人仍以前詞為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汽車有上述違規行為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