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4年3月11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612572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2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敦煌路口,經警攔檢並實施酒測,因異議人甫於同日2時10分,在承德路三段177巷12號5樓友人住處結束聚會,距離酒測時間尚未超過15分鐘,而異議人被酒測前,警方並未主動詢問伊「何時喝酒?喝酒到此時有多少時間」等事項,即逕行實施酒測,亦未交付藍色酒測通知單予異議人簽收,致異議人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少許,前開結果係警員未踐行實施酒測之法定告知程序,詢問有關異議人飲酒詳情所測得,實難令人甘服,致使異議人之基本人權受損,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1月28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BID–71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敦煌路口時,為警鳴笛攔檢後,發現其涉有酒後駕車情事,經以酒測器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125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本件取締勤務之警員 柳三郎 、 張宏銘 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2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0771900
號書函影本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件附卷可稽,異議人亦自承有酒後駕駛情事,堪信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雖異議人辯稱:伊飲酒結束距離酒測時間尚未超過15分鐘,警員並未詢問伊飲酒之時間即逕行檢測,致測得數據達每公升0.
6毫克,因而有受較高額罰鍰、被判處刑法公共危險罪之不利益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柳三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攔檢酒測都是依照我們「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標準辦理,當時共同取締之同仁張宏銘有依規定,主動詢問異議人喝酒已經經過多少時間,異議人當時陳述說已經超過15鐘,然後才由我幫他做酒精濃度測試,在酒測之前有依作業規定,將應告知或施行之事項告知並施行完畢,我記得張宏銘有拿藍色酒測通知單給異議人簽名,但是我不知道那張通知單在移送時跑到那裡去等語(參見本院94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執行本件取締勤務之警員張宏銘亦到庭結証稱:我先拿一張藍色的酒測通知單給異議人簽名。當時異議人是勾選第一種狀況,即他自陳喝酒完畢已超過15分鐘以上,所以我才幫他做酒測,另也移送他公共危險罪嫌,異議人當時簽的藍色單子,我回去之後有交給柳三郎,按正常程序,他會把單子附在歸檔卷宗內,但這一件他找不到,當時我確實已交給他了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10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藍色酒測通知單之樣張附卷可稽。雖經異議人簽名之藍色酒測單,因員警作業疏失而遺失致無法提出,然徵諸證人柳三郎、張宏銘二人均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其依法執行公務,不必無故誣攀,且二人已具結如為虛偽證言,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自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不利異議人之虛偽陳述。是證人柳三郎、張宏銘既就執行酒測過程到庭結證綦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尚難僅因警員行政作業程序之疏失致無上開單據存証,即認警員未依法定程序執行酒測。
四、末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曾表示,可找友人證明,其飲酒結束時間為94年1月28日2時10分,距伊接受酒測之同日時22分,尚未逾15分鐘云云,惟若如異議人所陳,二者時間相距為12分鐘,距應受酒測之標準時間15分鐘,不過差距3分鐘,任何計時器均有可能有數分鐘之誤差,縱有證人可證異議人飲酒結束時間為94年1月28日2時10分,惟依前所述,執行酒測員警係依異議人之飲酒已逾15分鐘之陳述而實施酒測,自難認前開依程序執行之酒測結果有何違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