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96號原告 葉叔樺
連 李玉 葉連虹旻 連威誌 連怡茜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
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5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顏莉妹